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76,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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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黃 有 潭
潘 星 燕
黃 國 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姿 慧律師
上 訴 人 黃 國 泰
黃 國 源
黃 國 安
黃 清 泉
陳 穿
黃 金 龍
王黃繢美
黃 瑞 雲
吳 良 子
黃 麗 卿
黃 榆 雅
黃 麗 芬
黃 水 利
黃 英
黃 雪 花
黃 玉 片
謝黃金束
黃 金 修
林黃雪菊
被 上訴 人 銳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錦 憲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黃國正及黃國泰以次十九人(下稱黃國正等人)拆除彼等公同共有之地上物,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黃國正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黃國泰以次十九人,先此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A6、A7、A8部分之磚造平房、鐵皮屋、車庫、舊屋含廁所、雨遮、圍牆等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黃曾早,嗣因繼承而為黃國正等人公同共有。

惟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中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有上訴人黃有潭、潘星燕居住於內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黃有潭、潘星燕自系爭房屋遷出;

黃國正等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黃有潭、潘星燕、黃國正則以:黃曾早之夫即訴外人黃再添於民國二十七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五十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

系爭土地所有權雖輾轉讓與被上訴人,惟黃國正等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及繼承關係,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且於系爭土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或遷出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黃再添所有,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梅,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玟伶,再先後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小青、盧瑞鋒及被上訴人。

系爭地上物為黃國正等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且占用系爭土地,其中系爭房屋為黃有潭、潘星燕居住使用。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問題,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該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

查被上訴人雖於起訴時稱系爭房屋為黃再添所興建,然經原審調閱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一○三年三月六日函檢送之稅籍資料登記表(下稱稅籍資料登記表),始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曾早而非黃再添,乃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喪失。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黃再添出資興建已視同自認,不得再行爭執云云,不足採取。

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則無上開判例之適用。

依稅籍資料登記表及訴外人黃恭之戶籍謄本,可知系爭房屋於五十一年二月開始課徵房屋稅,設籍時之納稅義務人及代表人均為黃曾早,管理人為黃恭,其出資興建之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法證明係黃再添,是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非同屬黃再添所有。

況黃曾早及黃國正等人於系爭土地輾轉讓與期間,未曾主張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關係存在,且黃國正等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所辯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尚非可採。

至證人陳蓮招並未親睹系爭房屋確係黃再添所興建,其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再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而非在使優先購買權人坐收漁利。

黃再添於五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出賣系爭土地予黃梅時,黃曾早即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而未行使,其後系爭土地多次出賣,黃國正等人均未主張優先購買權,佐以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逾五十年,於七十六年八月十日核定現值僅新台幣八千二百元;

執行法院到場查封系爭土地欲執行拍賣時,未查知有優先購買權人或黃國正等人居住於系爭房屋,黃國正等人復未能提出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有租賃或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黃國正等人所辯被上訴人與盧瑞鋒間之物權移轉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取。

另黃有潭、潘星燕係夫妻關係,黃有潭之父母分別為訴外人陳萬來、黃梅;

黃梅之父母分別為黃恭、黃蔡鳯,黃再添與黃恭則屬同母異父兄弟,而系爭土地原為黃再添所有,嗣轉賣給黃梅,現為被上訴人經由買賣取得,顯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均無所有權或租賃關係,且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有潭、潘星燕自系爭房屋遷出;

黃國正等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視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參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意旨)。

又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陳稱:系爭地上物為黃再添興建等情(見一審㈠卷四一頁、㈡卷一○二頁背面、原審㈠卷四五頁、一八二頁背面);

且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審受命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就該事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㈠卷一四二頁背面、㈢卷一一六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辯系爭地上物為黃再添興建乙節,即屬自認。

乃原審認被上訴人就該事實僅為視同自認,且因其為追復爭執之陳述,而喪失視同自認之效力云云,自屬可議。

至被上訴人固曾主張:依稅籍資料登記表,可見系爭地上物非黃再添興建云云(見原審㈡卷一至二頁、九頁),亦僅屬是否撤銷其自認之問題。

原審逕認被上訴人未有自認行為,並對其是否撤銷自認及其效力,未予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尋繹其立法理由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詞,顯見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

基此,適用上開法定租賃關係規定時,自應審酌該房屋是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查系爭地上物是否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此與黃國正等人就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所關頗切。

另黃有潭、潘星燕係夫妻關係,則潘星燕是否基於配偶共同生活關係,隨同黃有潭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為占有輔助人?得否併命其遷出?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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