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78,201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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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三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執訴外人即伊公司股東蔡高昌之繼承人蔡璧霞,以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件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八號,判決准予分割,並由其分(割而)得伊公司股份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四股(下稱系爭股份),及股息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四角(下稱系爭股息)確定為由,依繼承及另件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辦理系爭股份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給付系爭股息。

案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及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伊敗訴,復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依另件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分割)取得系爭股份及股息之所有權,又謂其僅取得系爭股息之交付請求權,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顯然錯誤。

又伊係為蔡高昌之繼承人占有蔡高昌所遺系爭股份及股息,應為另件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被上訴人竟再行起訴請求,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訴人是否為他繼承人之利益,占有系爭股份及股息」、「上訴人是否為另件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於理由中論述,更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是否已依規定備齊股票讓與過戶有關文件,符合得請求伊辦理系爭股份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要件,即遽為伊不利之判決,亦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暨違背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另原確定判決認另件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屬具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既已判斷「全體繼承人就蔡高昌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即生既判力,伊不得再執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之「有不得分割協議」之防禦方法,為與另件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違反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

又原確定判決刻意忽視蔡高昌全體繼承人簽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彰就蔡高昌之遺產成立基金會(協議不分割);

或繼承人蔡錦雀另與蔡高德簽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書),表明放棄遺產分配,足以影響各繼承人之分配比例等事實,遽為判決,亦違背證據法則及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例意旨。

此外,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同意書等相關證物是否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及是否該當於「得提出而未提出」,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而審判長復未予推闡明晰,即為突襲性之判決,尤有違背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第四七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為聲明或陳述。

原審審理結果,以:原確定判決係認被上訴人既經另件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分割)取得系爭股份及系爭股息,其本於繼承及該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股東蔡高昌之股份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四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及交付股息一千零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非謂被上訴人依另件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已現實取得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股息之金錢所有權,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另件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係將蔡高昌所遺之上訴人股份,分割由繼承人蔡優三分配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股;

蔡高德、被上訴人、蔡錦雀、蔡璧霞各分得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四股;

繼承人並各分得股息一千零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四角。

堪認上訴人應分派予股東蔡高昌而由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股份及股息,早於另件分割遺產事件繫屬前即已存在。

況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係指於訴訟繫屬後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而言。

且另件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係關於蔡高昌之繼承人間就屬公同共有之(蔡高昌)對上訴人股份及股息應為如何分割之判決,非命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判決,自無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並未執伊係為蔡高昌繼承人之利益,占有系爭股份及股息,自為另件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以為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欄記載關此之取捨意見,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可言。

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依繼承及另件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已表明兩造各為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及給付股息之權利義務主體,訴訟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

原確定判決未認被上訴人之訴不合法,與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無違。

又現行法規就股東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未設有應踐行特定前置程序始得以訴請求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有無備妥相關股份過戶文件,及伊是否無故不予辦理,即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取。

再者,原確定判決依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同意書,僅記載蔡錦雀同意將其自蔡高昌繼承之遺產全部,移轉予蔡高德,不影響各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比例(按即屬蔡高德得否另行請求蔡錦雀交付繼承分割所得之問題),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此外,另件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為具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依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不得再執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等相關證據為防禦方法,為與另件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至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就被上訴人之訴是否無權利保護必要、全體繼承人有無不分割之協議,及遺產分割比例是否有所變動等抗辯,並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未再事闡明,尤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等詞,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及原審其他無關之論述,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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