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80,201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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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朱正聲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顯程
邱光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黃顯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將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光正,邱光正除已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郵局匯款三十一萬元、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元匯入黃顯程郵局帳戶外,餘款則由邱光正承擔黃顯程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貸款債務之餘額結清,並無價格不相當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邱光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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