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82,201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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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游福裕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王鑫華(具律師資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朱潤逢,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應訴外人游景星提議邀其父游石榮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後,將其存摺、印章交游石榮保管,且將相關留存印鑑經由游石榮交予游景星於相關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內蓋印後,申請循環動用借款,復同意貸得款項出借游景星使用,嗣逐年續約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為最後一次,均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前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申請之借款,上訴人更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還款事宜,並於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撤回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後,陸續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七日清償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計一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則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並非無法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不應准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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