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8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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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梁孟松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駱建廷律師
高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謀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邵瓊慧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營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全球半導體晶圓代工領域居領導地位,係以鉅資研發製程技術及累積無數營業秘密之成果。

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加入伊公司,一路被擢昇至研發部門資深處長,熟知伊過去及未來每一個世代半導體晶圓製程所運用之機台配置、行銷、主要客戶代工等策略及成本藍圖等營業秘密,除在聘僱契約中承諾對伊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外,並於離職前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簽訂「離職兩年內不得至競爭者任職」之書面約定(下稱系爭書面約定),載明其對所接觸、知悉及取得之營業秘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A所例示,包括但不限於)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更不得非法使用。

惟竟於離職後半年赴伊之競爭對手韓國三星電子公司( SamsungElectronics Co.Ltd. ,下稱三星公司)之主要贊助對象暨重要關係人之韓國成均館大學(下稱成均館大學)授課,掩人耳目為該公司提供服務,且多次向伊確認並承諾未來不會任職於三星公司或其他競爭公司,伊因此發給價值達新台幣四千六百九十一萬餘元之股票。

乃上訴人竟於取得股票後之一○○年七月十三日擔任三星公司研發部門副總,且於同年五月間即與伊之供應商聯繫,要求提供伊之○○○○○○機械設備清單等機密資訊;

又伊研發組織職級○○(即經理級)以上如附表BB所示人員,均知悉伊研發製程相關之營業秘密,彼等之人事資訊亦為伊之營業秘密,上訴人離職後,至少已有六位研發部門中高階主管前往三星公司任職,其中五位隸屬上訴人領導之部門,上訴人已有侵害伊營業秘密之準備行為或已洩漏伊之營業秘密。

又上訴人擔任三星公司研發部門主管,將不可避免洩漏伊之營業秘密予該公司,致伊繼續處於受侵害之高度風險等情,爰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及系爭書面約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伊公司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如附表AA例示),並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自伊之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處取得伊之營業秘密;

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如附表BB所示人員之相關資訊予三星公司;

自即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得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附表AA所示內容僅為標題性資訊,多數不具「非周知性」,不符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營業秘密之定義,亦不足以特定不作為給付之範圍及內容。

伊從未向被上訴人之設備供應商探詢其○○○○○○機器設備清單,且不識附表BB所示大部分人員,亦無彼等之聯絡方式,該表內容不具「新穎性」與「非周知性」。

由系爭書面約定等所載內容以觀,三星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競爭者,且被上訴人於伊離職前,從未告知三星公司為其競爭者,縱伊離職後立即加入三星公司,亦不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

況伊已遵守二年競業禁止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援營業秘密法規定,延長伊之競業禁止義務。

又伊未接觸被上訴人營業秘密達五年以上,被上訴人之業績及營收屢創新高,足認伊任職於三星公司時,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七月受僱於伊,迄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離職,擔任伊研發部門資深主管,依據伊之「專屬資訊保護政策」(下稱系爭政策)規定,上訴人對其所知悉、接觸或取得伊之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並於離職前之同年月十三日簽訂系爭書面約定;

嗣其至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任教一學期,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一○○年四月三十日任教於成均館大學半導體工程系,再於一○○年五月赴三星公司工作等事實,有系爭政策、書面約定、教授證書、在職證明書及三星公司信函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防止侵害,自以有侵害之虞為限。

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分別擔任研發部門處長、資深處長,其研究成果包括: OOOO 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 OOO, OoOo, OoO, Oooo & 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 ooooooooooo(○○○○○/○○○○)等項目,有其自撰之履歷表可憑,以上訴人之學經歷、職務及其係被上訴人近數百項專利之發明人之一,參以曾任美商應用材料公司前執行副總經理及美商半導體設備公司總經理Sass Smoekh 所擬推薦函內容,可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特殊及不可替代性之程度甚高。

而被上訴人係以積體電路製造服務即晶圓代工,包括積體電路晶圓之製造、晶圓針測、包裝及測試、光罩製作、設計等全系列服務為主之高科技公司,每年均支出高達數百億元之鉅額研發費用,有財務報表為證,僅附表BB所示研發組織職級○○級以上員工即近二百人,可見技術研發對被上訴人之重要性。

惟技術研發並非一蹴可幾,研發過程中之失敗與成功,及對未來技術開發之展望、計畫,均為有經濟價值之營業資訊,且以被上訴人在晶圓代工領域執世界牛耳之地位,係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核心產業。

至三星公司則是韓國最大的消費電子產品及電子元件製造商,其網頁載明提供晶圓代工服務;

一○○年版之年報亦將LSI(Large Scale Integration)即大型積體電路晶圓部門列入公司事業,並記載:在晶圓代工部門,我們成功引進尖端之低耗電、○○○/○○○○之○○/○○○○○○以提供優質客戶之需求;

同年三月印製之○○/○○○○○○技術,亦記載於○○○○○○採用○○○○之技術,足認三星公司為被上訴人(有潛力)之競爭對手。

上訴人於離職後至清華大學任教一學期,隨即轉往成均館大學半導體工程系任教,該系網頁載明:透過與三星電子半導體部門密切合作重新設計其課程,新課程結合理論與實務之實習內容,由三星電子專家及其他傑出學者提供訓練,以培養半導體專家,所有報名學生均獲得學費全免之獎學金,每年並由三星電子提供美金八千五百元獎學金補助,畢業後如通過基本職業考核,並有機會加入三星電子;

三星公司自八十五年入主成均館大學董事會後,定期捐贈,故該大學為三星公司法律上之關係人,有網頁資料、三星公司關係人交易委員會審議紀錄等可稽,而依韓國律師事務所之調查報告書、上訴人出入境資料所示,上訴人於上開學系開設之課程,選課對象竟限於三星公司設立之三星半導體理工學院(Samsung Semiconduc tor Institute ofTechnology,S SIT)之學生,且須具有一定年資之在職員工,上訴人不僅寒暑假均在韓國,無課期間亦常往返韓國,但其妻、子卻在台灣,寒暑假始至韓國相聚;

八月一日及四月三十日非韓國學制之起始及終止日,上訴人自清華大學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聘任期滿,即於翌日任教成均館大學,又自學期中之一○○年(原判決誤載為西元二○一○年)四月三十日離職,於翌日赴三星公司任職,時間銜接緊密,衡諸赴國外大學任教或至國外工作,須有一定之時間商談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可能,尚非無據。

又上訴人為取得二年期間競業禁止履約保證之股票,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宣誓未任職被上訴人之競爭者;

九十九年五月九日回覆被上訴人人力資源副總杜隆欽,關於媒體報導其加入三星公司,為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屬違反協議之行為乙情,再表示未與任何公司有業務往來;

同年月二十二日、六月九日分別向被上訴人之副總杜東佑表示並未與任何公司有業務往來、慎重考慮辭去成均館大學教職,復切結未直接或間接受聘於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

一○○年三月一日為領取最後一次保管之股票,再次聲明未直接或間接受聘僱於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有確認書、信函及電子郵件等件足稽,可見被上訴人極為重視上訴人是否受僱三星公司,並告知上訴人三星公司為其競爭對手,上訴人亦表示不會受僱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等情,惟其仍於約定競業禁止期滿後不及二月,即正式掛名任職三星公司,觀其上開離職後之行為,已難信其任職於三星公司將依誠信原則履行對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而無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可能。

次查,上訴人於離職前已與被上訴人就附表AA所列○至○等○大項約定有營業秘密存在,而被上訴人將機密資訊分為A、B、C 三等級,分別採取不同之保護措施,且該等資訊對於被上訴人具有業務或技術上之價值,未經授權而揭露,可能造成被上訴人或第三人營業運作或企業形象之損害,有系爭書面約定、機密資訊保護程序及資訊安全控管規範足憑。

證人羅唯仁亦證稱:伊與孫元成副總於上訴人離職前,有以口頭一一說明系爭書面約定之○大項內容,上訴人表示瞭解並同意。

該等內容要像上訴人這樣資深技術處長或更高職務才接觸得到,且這○大項均為被上訴人高階的營業機密,分屬A及B級,B 級以上是當事人要有密碼才可以開啟及接觸,A 級通常不用電子郵件傳送,是有特別的保密措施等語。

又依被上訴人之「HR Critical Information List」(人事 部門關鍵資訊清單),亦將「Employee detailed personal in-nformation」(員工詳細個人資訊,例如手機號碼、地址等)列為機密等級B,有關鍵資訊清單可稽,而附表BB 所示內容係被上訴人研發組織職級○○(即經理級)以上之重要人員,熟悉被上訴人研發製程,上訴人前曾收受與該表所示內容部分相同之主管通訊錄,亦有電子郵件及所附之通訊錄足憑,此與一般個人發放之名片並未標示職級有別,故附表BB所示人員之相關資訊,自難認係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符合營業秘密之新穎性及非周知性要求。

且依系爭政策規定,等級B 資訊對於其業務或技術具有重要價值,未經授權而揭露,將造成其或第三人之營業運作或企業形象直接或間接之損害,附表BB所示研發人員為被上訴人之高階幹部,其當較未持有該資訊之競爭者,具備更有利之競爭優勢,自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亦符合價值性之要求。

況上訴人於系爭書面約定承諾其保密義務不因僱用關係之終止而免除,且對於任職期間曾經知悉、接觸或取得之公司機密資訊、文件以及其他之營業秘密等仍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更不得非法使用該等機密資訊、文件或營業秘密,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系爭書面約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伊公司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如附表AA例示),並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自伊之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處取得伊之營業秘密;

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如附表BB所示人員之相關資訊予三星公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上訴人對附表AA及BB屬營業秘密與否,已有爭執,且審酌其前揭離職後之行為,應認仍有以判決保護之必要。

再只要為營業秘密法保護之客體,且繼續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在秘密性喪失前,均可受到營業秘密法之保護。

以前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特殊性及高度不可替代性,被上訴人、三星公司均係以研發為主之公司,彼此間之競爭關係,及上訴人離職後與三星公司之合作,上訴人任職三星公司對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侵害有極高之可能性,參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與光電研究所所長劉軍廷就半導體製程研發技術所提供之專家意見書,載明關於○○和○○○○上的革命性技術,至少在量產前的二十年皆是半導體公司的營業秘密,並考量上訴人於三星公司工作之利益平衡下,認限制上訴人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三星公司工作或提供服務,乃防止被上訴人營業秘密被侵害之合理方法,難認係競業禁止期間之延長。

從而,被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即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得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不得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公司提供服務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被上訴人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如附表AA例示),並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自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處取得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如附表BB所示被上訴人研發部門人員之相關資訊予三星公司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營業秘密為智慧財產權之一環,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故有以專法規範之必要,此觀營業秘密法第一條之規定即明。

而營業秘密具相當之獨占性及排他性,且關於其保護並無期間限制,在其秘密性喪失前,如受有侵害或侵害之虞,被害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之,此項請求權不待約定,即得依法請求。

至競業禁止約款,則係雇主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與受僱人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此類約款須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始受拘束,二者保護之客體、要件及規範目的非盡相同。

是以企業為達保護其營業秘密之目的,雖有以競業禁止約款方式,限制離職員工之工作選擇權,惟不因而影響其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

倘其營業秘密已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而合理限制離職員工之工作選擇,又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之必要方法,縱於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仍非不得依上開條項請求之。

原審基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洵無違誤,自無上訴人所指架空競業禁止約款法制及利益失衡之情事。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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