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92,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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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郭儒芳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黃炳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絨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六萬零六百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本票五紙,及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上訴人就其中一百零六萬零六百元之借款並不爭執,雖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曾陸續匯款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十四元予被上訴人,惟上開匯款多發生在系爭借款發生前,僅其中一筆五十五萬元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匯至三重郵局被上訴人帳戶,但該帳戶存摺及印章斯時均在上訴人持有中,該筆款項亦為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情事,其以上開匯款抵銷上述一百零六萬零六百元借款之抗辯,洵不足採。

又上訴人前持有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後自該帳戶提領三百九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七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另借用現金二十萬元及五萬元,合計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會算後,由上訴人開立五百萬元本票一紙、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及借據各乙紙以證明借款存在,應認上訴人確實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

而上訴人不能證明所執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六百萬元本票為真正,其以該本票之票款及利得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零六萬零六百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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