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93,201508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張 世 榮
訴訟代理人 陳 水 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張麗霞
訴訟代理人 楊 雪 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張王碧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共同向他人購買,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委託張王碧雲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張王碧雲於同年三月借名登記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張世興。

張世興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王碧雲。

張王碧雲於一○一年三月死亡,上訴人及張世興於同年六月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張世興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查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上訴人係與張王碧雲各出資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則出資二分之一,有證人張世興、張弘志、張文政、張武雄、張天祥、陳張麗鴻之證詞可稽。

依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二分之一,並與張王碧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因張王碧雲死亡而消滅,上訴人及張世興為張王碧雲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就已為繼承登記部分,各負移轉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G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