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94,201508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王聖翔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銀蘭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王怡雯律師
黃青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及其上建號一○八三四號,即門牌號碼為同上區鼎泰街二三三號七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即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復借用上訴人名義,再購入上開房屋所在大樓之地下一樓之編號一七三號停車位暨基地(下稱系爭停車位)(以上二契約,合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查被上訴人因為申辦低利貸款,而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首購,而系爭房地分期付款憑證及發票,現均由被上訴人持有,足認系爭房地買賣款係被上訴人籌資付款。

又系爭停車位買賣事宜,亦由被上訴人接洽、議價、簽約並辦理相關後續事宜,並以現金繳訖。

堪認就系爭不動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