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97,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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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崔振沛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審一○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之母楊麗娟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起,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多件人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上訴人於一○○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二、三時起,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號前時,為閃避路旁衝出之小狗,在緊急煞車後失控摔車,受有胸椎第十二節骨折併脫位、完全性脊椎損傷等傷害,而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雖經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惟仍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犯罪行為」之除外責任,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並詳予說明其中「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雖然成立於上開公共危險罪增訂之前,但此約定條款所稱犯罪行為,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為準,上訴人因酒後騎車構成犯罪行為,因而摔車受傷,係意外傷害,並非由於疾病所引起,是以其主張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於本件請求不適用,並不足採。

另「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關於酒駕免責之除外規定,並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無效情事,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乃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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