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99,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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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張伯寅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地號面積二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由被上訴人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處發包施作「彰化市西門排水幹工程(B)」(下稱系爭工程),並於七十七年間以鋪設柏油道路方式全部予以占用,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依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規定,成為系爭土地上道路之管理機關,有修築、改善及養護道路之權。

惟查系爭工程用地之取得暨地上物拆遷,依彰化市公所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彰市○○○○○○○○號函,暨內政部營建署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營授中字第○○○○○○○○○○號函可知,業已發放補償費,地上物已派員催促速予拆除,自應認為已經發放補償費並取得用地。

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彰化市公所發放補償費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前手,足認為原所有權人已有同意系爭土地上之施工,參以系爭土地為道路,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未徵收地價稅,益見系爭土地早已成為彰化市林森路部分,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自受限制,從而,上訴人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刨除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將土地返還,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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