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00,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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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間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嗣被上訴人分別於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均決議選任訴外人廖振鐸、洪介文及游建財為新任董事,並各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廖振鐸為董事長,任期均自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止,被上訴人公司並於一○一年八月三日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變更公司印鑑。

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文件,除被上訴人一○○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外,現仍為上訴人所持有,而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及文件,係公司營業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必須具備之物,屬被上訴人所有;

編號三、四所示之文件,除一○○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外,係被上訴人製作,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現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其委任關係業已終止,難認有何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文件,除一○○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外,返還與被上訴人,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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