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01,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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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吳沛津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吳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林建益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吳沛津主張:伊配偶林建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死亡)生前與其胞弟即對造上訴人林建益,約定就雙方共有房地之出租或出售等投資收益,於扣除費用後平均分配,並以伊、林建昌、林建益、林建益之配偶陳露香、林建昌與林建益之母林蘇秀鳳之名義,在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下稱陽信銀行)開立五個帳戶,作為上開收益之公款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公款帳戶,個別帳戶則以名義人姓名帳戶簡稱之,例如林建昌公款帳戶)。

林建昌死後,伊依繼承人間分割遺產之協議,繼承取得㈠林建昌在陽信銀行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下稱系爭定期存款);

㈡林建昌公款帳戶內存款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下稱林建昌公款帳戶結餘款)之半數即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五角、林建昌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帳戶內存款六十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下稱林建昌玉山銀行帳戶結餘款);

㈢「博愛天下」、「富天下」建案之售地款、投資分配款,共五億二千零四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之半數即二億六千零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

㈣房屋租金收入六千七百五十九萬元之半數即三千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元;

㈤高雄市大裕路售地款八十萬元;

㈥系爭公款帳戶內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止之利息六百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下稱系爭利息)之半數即三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

因上開款項原由林建益管理,扣除伊已受領及伊同意林建益代支之款項後,林建益尚應給付伊九千一百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等情。

爰依繼承、合夥、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命林建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吳沛津逾上述金額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判決後,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對造上訴人林建益則以:林建昌公款帳戶於其死後已結清,其餘帳戶雖由伊保管,但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仍應以款項來源之應有部分為準,並非伊與林建昌平均分配。

又林建昌死後,公產關係已結束,伊僅代管吳沛津名義之帳戶及分產後之相關收入,並代支款項,於代管期間為吳沛津代收之款項共計九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扣減伊代支款項九千七百九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後,吳沛津已無可請求伊給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林建益給付二百三十萬七千二百四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林建益之上訴,並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吳沛津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林建益再給付一百十八萬四千一百零六元本息,駁回吳沛津其餘之上訴,無非以:吳沛津之配偶林建昌與林建益為兄弟,林建昌死亡後,其繼承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協議分割遺產,由吳沛津單獨繼承取得本件訴訟所請求款項之權利。

林建昌、林建益就雙方共有房地出租或出售等投資收益,約定於扣除費用後分配,且以系爭公款帳戶作為上開收益之存取使用。

林建益已提領林建昌公款帳戶結餘款,及林建昌玉山銀行帳戶結餘款,暨系爭定期存款。

林建昌、林建益將其等共有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長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並合建「博愛天下」及「富天下」建案,「博愛天下」建案之售地款為二億三千零九十三萬元,投資分配款一億一千零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

「富天下」建案之售地款為一億二千二百九十萬元,投資分配款五千五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合計五億二千零四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

林建益管理系爭公款帳戶期間有系爭利息收入。

而租金收益部分,吳沛津應受分配金額為二千六百六十八萬元,及吳沛津就大裕路售地款可分配八十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林建益提領林建昌公款帳戶結餘款及林建昌玉山銀行帳戶結餘款,係用以支付處理林建昌殯喪等後事之相關費用。

系爭定期存款,係「富天下」建案售地款之一部,並非林建昌擬償還林建益有關其父林條讚遺產稅之代墊款,林建益提領後交由訴外人黃文德轉交長揚公司用以繳納「富天下」建案之土地增值稅,餘額六百零四萬七千二百十四元再匯回林建益公款帳戶。

又就「博愛天下」、「富天下」建案之售地款及投資分配款,林建益取得二億三千零九十三萬元(博愛天下建案)及九千三百七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富天下建案),再加計前述二千萬元,合計三億四千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元,扣除支付公共支出八千二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含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實得二億六千二百零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

林建昌(含吳沛津取得之二千五百萬元)取得九千零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博愛天下建案,已扣除上開二千萬元)及八千五百萬元(富天下建案),合計一億七千五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扣除支付公共支出三千零九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實得一億四千四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

上開建案售地款及投資分配款扣除上述公共支出後,餘額為四億零六百九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五元,林建昌及林建益平均分配結果應各得二億零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二元,惟林建昌(含吳沛津)分配金額短少五千八百六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林建益應給付吳沛津該差額。

系爭公款帳戶係供林建昌及林建益處理房地投資等事項之用,系爭利息自屬公款,林建益既於林建昌死後實際管理系爭公款帳戶,自應給付吳沛津系爭利息二分之一即三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

連同前述租金及大裕路售地款,吳沛津共可取得之公帳分配款為八千九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十七元。

另林建益轉帳支付吳沛津一千四百萬元,及代吳沛津支出律師費、稅金等代支款連同上述轉帳支付款計八千四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一元,為吳沛津所不爭執,此外,林建益支付訴外人陳正隆代為處理兩造名下產業收支事務及林建昌之非婚生子女遺產繼承問題之報酬二百七十萬元,應由吳沛津分擔二分之一即一百三十五萬元。

至林建益主張應扣抵代為給付林蘇秀鳳五百萬元,因吳沛津否認有同意分擔,則非有據。

從而,吳沛津依繼承林建昌與林建益間合資事業等法律關係,請求林建益給付應受公帳分配款扣抵林建益上述代支款後之餘額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本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吳沛津係主張系爭公款帳戶於林建昌死亡後,吳沛津與林建益成立新合夥關係,惟於九十四年底完成退夥及結算,吳沛津得請求分配該帳戶存款;

如認未成立新合夥關係,則以林建昌與林建益間合夥關係,於九十四年底清算完畢,依繼承及合夥關係請求分配公款帳戶存款;

至系爭定期存款、系爭林建昌公款帳戶結餘款、「博愛天下」及「富天下」建案售地款及投資分配款、系爭利息,均依不當得利、委任或前述合夥關係請求;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結餘款則依不當得利或委任規定請求(原審卷㈣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

原審則依吳沛津繼承林建昌與林建益間合資事業等法律關係,命林建益為給付(原判決第十八頁)。

惟林建昌與林建益間合資事業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已有未當。

倘係合夥之法律關係,則林建昌與林建益或吳沛津與林建益間互約出資之詳情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即攸關上開合夥契約是否成立?及吳沛津能否依合夥關係,請求結算或清算後之財產分配?乃原審就此未予闡明,令吳沛津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遽行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未洽。

其次,吳沛津主張系爭定期存款中之五百萬元,係林建昌自其設於高新銀行之私人帳戶提領,非自公款帳戶提領,並以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為證據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系爭定期存款均為系爭公款帳戶款項,而為不利於吳沛津之認定,自嫌速斷。

末查林建益自認系爭公款帳戶於林建昌死後除林建昌公款帳戶已結清外,餘由其代管(第一審卷㈠第四四頁、原審卷㈡第七八頁反面至七九頁),而「博愛天下」及「富天下」投資分配款均未分配予吳沛津(第一審卷㈢第一二三頁),經長揚公司分配之「博愛天下」建案一億一千零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投資分配款,係存放其帳戶(原審卷㈡第一八一頁),另「富天下」建案之分配款二千五百萬元則匯入其代管之吳沛津公款帳戶(原審卷㈡第七八頁反面至七九頁、第一八一頁)等情,則吳沛津一再否認已取得「博愛天下」建案及「富天下」建案之投資分配款三千六百九十三萬元、二千五百萬元,是否全無可取?亦有待釐清。

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即為不利於吳沛津之論斷,尤嫌疏略。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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