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02,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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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章紹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章紹武
章紹毅
章真圓
王增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章真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重慶堂國藥號係訴外人章鳴鸞投資設立,信託、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章紹武名下,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重慶堂公司)係以重慶堂國藥號之盈餘登記成立,公司股份則借名登記於章紹武及被上訴人章紹毅、章真圓、王增芳及訴外人章朱秋花名下。

章鳴鸞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將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之股份均分予伊及章紹武、章紹毅各取得三分之一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死亡,章鳴鸞與章紹武等間之信託、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章紹武應將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移轉三分之一予伊,及將該商號變更登記為伊與章紹武、章紹毅之合夥組織;

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王增芳應各將名下重慶堂公司之股份移轉三分之一予伊。

章朱秋花嗣於九十六年間死亡,伊與章紹武、章紹毅及被上訴人章真圓、章真齡為其繼承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應將繼承之章朱秋花名下重慶堂公司股份移轉三分之一予伊。

又被上訴人等於章鳴鸞死亡後,共同不法侵害伊對於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之財產權,應負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之責任。

另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之股份係章鳴鸞之遺產,伊亦得訴請分割。

爰先位之訴本於借名登記、信託、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求為命:

㈠章紹武應將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移轉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予伊,並將商號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章紹毅與伊出資額各三分之一之合夥組織。

㈡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應依序移轉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予伊;

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應將章朱秋花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予伊,並辦理變更登記。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一千三百零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另追加備位之訴本於遺產分割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章紹武應返還重慶堂國藥號股份予伊及章紹武、章紹毅、章真齡、章真圓公同共有,再移轉三分之一予伊。

㈡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分別返還所有重慶堂公司之股份予伊及章紹武、章紹毅、章真齡、章真圓公同共有,再移轉三分之一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聲明書並非真正,章鳴鸞並未與伊等間成立信託、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之賠償損害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信託物、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無非以:被上訴人章真圓否認系爭聲明書係其親筆書寫之事實;

證人倪公北於檢察官詢問時證述:不知系爭聲明書上是否為章真圓之字跡;

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聲明書原本之筆跡結果,亦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係被上訴人章真圓親筆繕寫云云,尚屬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章真齡陳稱不知情章鳴鸞簽立系爭聲明書乙事;

章真圓與章真齡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均證述:不知情系爭聲明書乙事;

訴外人章朱秋花證述:章鳴鸞未曾說過重慶堂國藥號之股份由三位兒子均分,伊並未見過系爭聲明書;

證人閻麗泰則證述:黃秋田未曾說過簽立系爭聲明書乙事各等語,綜此,尚難肯認系爭聲明書為真正。

依章真齡於檢察官詢問時之證述,無從證明章真齡在場親見章鳴鸞簽立系爭聲明書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章鳴鸞與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間有何信託、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章紹武於檢察官詢問時,否認系爭聲明書係出於章鳴鸞自由意志而簽立,即係否認系爭聲明書為真正之意思。

依章紹毅於檢察官詢問時之證述,難認章鳴鸞與章紹武等間有何信託、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上訴人提出之重慶堂國藥號日記帳,不足以證明章鳴鸞將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之股份信託、借名登記予章紹武等人名下之事實。

上訴人提出之三紙票據,不足以推論係章紹武發放之八十八、九十、九十一年度股利。

依卷附之讓渡書所載內容可知,章紹武持有之重慶堂國藥號全部股份,並非係章鳴鸞移轉於章紹武名下,難認重慶堂國藥號之全部出資額,係由章鳴鸞信託、借名登記予章紹武名下。

上訴人並未證明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及章朱秋花名下之重慶堂公司股份,係章鳴鸞信託、借名登記予其等名下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信託、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將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三分之一予其取得、並為相關之變更登記,洵非有據。

上訴人並未取得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三分之一之股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對於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之財產權,應負連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均無理由。

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及重慶堂公司之股份,並非章鳴鸞之遺產,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亦屬無據。

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卷附之商業變更登記表記載,重慶堂國藥號應係章鳴鸞獨資經營(見原審卷㈠第六一頁);

章紹武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系爭聲明書)這簽名是伊父親(章鳴鸞)的字…。」

、「重慶堂國藥號於六十九年時就登記為伊所有,他(章鳴鸞)的意思就是要我全權經營國藥號。

七十二年間成立重慶堂公司,伊當時是國藥號負責人,才由伊出資,伊就找了章紹毅為董事負責人。」



章紹毅陳稱:「我父親生病,就由我哥哥章紹武去接管該店,後來我當兵回來就在店用幫忙,我只是重慶堂公司掛名的董事,重慶堂公司應該是重慶堂國藥號盈餘成立的。」



章朱秋花證述:「重慶堂國藥號是章鳴鸞開的,因為章鳴鸞中風無法經營,章紹武是大兒子,所以才會交給大兒子來經營。」

(見原審卷㈥第四○、四一、二四○頁)各等語;

足見重慶堂國藥號原由章鳴鸞出資經營,嗣因其中風後無力繼續經營,章紹武為其長子,始交由章紹武經營該商號。

準此,章鳴鸞有無將該商號之出資一併讓與予章紹武之意思,已非無疑。

又系爭聲明書係在黃秋田律師見證下,由章鳴鸞簽名於上,其內容已載明:「本人前投資設立重慶堂國藥號,為長子章紹武已經長成,本人以信託方式讓予紹武,由紹武繼為負責人…,意以事業由長子章紹武、次子章紹雄及三子章紹毅共管共有,名義上由紹武掌管而已。

故紹武始無出資,其後設立之重慶堂公司亦為重慶堂國藥號之盈餘設立,但登記之股東為章朱秋花、章紹武、章紹毅等,亦無實際之出資…。」

(見一審卷㈣第一一四頁)。

章紹武於檢察官詢問時自陳系爭聲明書上章鳴鸞之簽名為真正;

章真齡亦稱:「上面的字看起來是蠻像我爸爸章鳴鸞簽的」(見原審卷㈥第五四頁);

證人閻麗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系爭聲明書上見證人「黃秋田律師」之簽名為真正。

苟系爭聲明書確經章鳴鸞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

乃原審遽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聲明書為章真圓所繕寫,逕認系爭聲明書並非真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再重慶堂公司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設立登記時,公司資本總額二百萬元,除章紹毅之出資額一百八十萬元外,其餘股東章朱秋花、章紹武、章鳴鸞、王增芳之出資額則各五萬元(見原審卷㈤第三二

、三三頁),可知重慶堂公司於設定登記時,章鳴鸞亦為股東之一;

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與章紹武、章朱秋花、章紹毅所陳「章鳴鸞因中風後無力繼續經營,乃將重慶堂國藥號交由章紹武經營」,及章紹毅陳稱「重慶堂公司係以重慶堂國藥號之盈餘設立」等情,並無出入。

原審未詳為勾稽,遽謂重慶堂公司並非重慶堂國藥號之盈餘出資設立,亦有可議。

究竟章鳴鸞是否將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分別信託、借名登記予章紹武、章紹毅、章朱秋花、王增芳名下,數額為何?凡此均與上訴人先位之訴,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各自移轉名下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侵害其財產權?應否負連帶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所關頗切。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駁回上訴人就先位請求之上訴,尚有未洽。

原判決關於先位之訴部分既應廢棄發回,備位之訴部分應一併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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