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03,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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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吳子豐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前往大陸河南省與訴外人王小莉相親,行前向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

嗣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伊邀請王小莉與其父母至伊二哥之岳父母家餐敘,當日中午伊在廚房剁雞時,因在旁協助之王小莉突然尖叫一聲,伊受驚嚇,不慎將左手之拇指及食指剁斷,經送在地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返回台灣後並至屏東國仁醫院急診治療,仍因左手拇指壞死,食指有細菌感染之虞,於同年月十七日接受截肢手術,致伊左手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八項第八級之殘廢等級,自得請求蘇黎世產險公司等各給付保險理賠金額。

爰依旅行意外保險及醫療團體保險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蘇黎世產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依序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本息、八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本息、六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左手拇指與食指係沿關節面垂直切斷,並非因剁雞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依系爭旅行意外保險及醫療團體保險契約,請求伊等理賠,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訴外人王小莉、張合桂、楊文生在大陸地區之公證人面前作成之書狀陳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證人吳光文、楊文生並未在場親眼目睹上訴人剁斷左手拇指及食指情形,其等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左手拇指及食指遭剁斷,係因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

依卷附之南陽市骨科醫院出院紀錄、入院紀錄、手術紀錄、診斷證明書所示,顯見上訴人之左手拇指及食指自指間關節處「離斷」,斷指創緣呈「整齊」狀。

惟依上訴人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時所附補充說明書上之記載,及其在原審陳述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有違常情而難盡信。

參以姆指、食指長短不同,除非刻意擺放,否則無法一刀同時離斷姆指及食指之指間關節,並使其斷指創緣呈現「整齊」狀,足認上訴人左手拇指及食指之指間關節處離斷,應係其刻意自殘所致,並非因意外事故造成。

鑑定人石台平之鑑定意旨認:「拇指與食指的解剖構造及生理功能即長短、走向、運動方向等均迥異,在一次損傷的狀況下,兩指骨骼同時呈現水平截斷,難以在自然運動狀態下形成,應是『刻意』擺放兩指,本件為自殘行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上揭鑑定結果,與原審認定上訴人之右手及右側身體,因遭王小莉碰撞後,其身體及握持菜刀之右手均將往左傾斜,右手之力道因而減弱,則因菜刀所造成之傷口應呈現傾斜及不整齊狀,不會呈水平及整齊狀相符,足認並無偏頗之虞。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左手姆指及食指受傷成殘,尚有遭其他意外事故所致,其主張左手姆指及食指受傷與殘廢係因剁雞時,因王小莉之碰撞,致遭菜刀剁斷之意外事故所致云云,委無足採。

證人唐文瑞醫師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因突發性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另案所為之鑑定報告,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上訴人之左手姆指及食指遭剁斷乙節,並非因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其本於系爭旅行意外保險及醫療團體保險契約,求為命蘇黎世產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依序給付三百萬元本息、八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本息、六百萬元本息之判決,均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是否正當?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所示,應由受訴法院或受命、受託法官明予裁定,否則即不得遽以該鑑定之結果為判決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拒卻法醫石台平為鑑定人(見原審㈠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

於原審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仍請求送署立醫院、大型教學醫院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見原審㈠卷第二一二頁),迨原審選任法醫石台平為鑑定後,上訴人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八日,或用書狀或以言詞提出異議(見原審㈠卷第二四○至二四七頁、第二六九頁、原審㈡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原審均置不理,則以此項鑑定為判決基礎,於法顯屬有違,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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