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04,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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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葉銘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郝龍斌變更為柯文哲,茲據柯文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就經管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三五、三五之三、之五等三筆市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開發案公告招標而得標,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簽立「台北市○○○○區○號B5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及同意給付地上權權利金暨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月地租;

並約定系爭契約所應繳納之各項稅捐,除地價稅由伊負擔外,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定地上權而收取權利金及地租之行為,屬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所定營業人銷售勞務之行為,均應課徵營業稅,此項營業稅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度至一○一年度止應負擔之營業稅金額(下稱系爭營業稅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原告請求之數額」欄所示,合計共新台幣(下同)八千零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四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金、地租(下稱系爭權利金、地租)額數,已內含營業稅。

兩造復未達成營業稅外加之合意,伊繳付系爭權利金、地租時,已負擔營業稅之繳納。

上訴人因未將系爭地租之收入歸入國庫或解繳公庫,致產生系爭營業稅額,為伊於投標時所不知,上訴人將該不利益轉而要求伊負擔,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系爭營業稅額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惟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七八○四五○七四六號函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已奉行政院核定改制為公務機關,該局及所屬各林區管理處標售林班林木及處分殘材等收入,凡列入林務局之單位預算,收入全數解繳公庫者,自本函發布日起,准予免徵營業稅」,可知凡收入列入公務機關之單位預算,且全數解繳公庫者,免徵營業稅。

參以上訴人於設定○○區 A22土地之地上權予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及設定晶華酒店所坐落土地之地上權予中安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開發案中,因該二開發案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係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單位之預算財產,相關收入均列入該局預算,故該二開發案所收取之權利金與租金,並無繳納營業稅情事,有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財金字第○○○○○○○○○○○號函可參。

然系爭權利金與地租部分,則因上訴人於招標時認知「繳入『台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下稱系爭開發基金)即等同繳入市庫」,因而同意由被上訴人以投標總額得標;

嗣因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九十七年間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將該租金收入作為系爭開發基金,並未直接歸入國庫或全數解繳公庫,係屬營業行為,自得核課營業稅」後,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營業稅額乙情觀之,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開發案需繳納之營業稅額,起因於上訴人將系爭租金之收入未直接歸入國庫或解繳公庫而產生,實為伊於訂約時所不及知,應堪採信。

依系爭投標需知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十款規定,投標押標金票據之受款人固須載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惟「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與「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市有財產開發基金」有何不同?系爭開發基金究係何用途?原非一般人所能知悉;

上訴人於公告招標時,尚且誤認系爭權利金、地租收入移入系爭開發基金時,並無繳納營業稅額問題,自難強求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即可預知系爭權利金、地租於日後仍有繳納營業稅之可能。

兩造於簽約時均認知本件設定地上權開發案,並無繳納營業稅額問題,被上訴人於投標出價時,亦無預期將來必須再負擔營業稅之繳納。

兩造間基於本件並無營業稅之負擔為前提而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同意收取系爭權利金、地租總額,作為被上訴人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對價,凡此,均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取得系爭地上權,應支付之對價僅為系爭權利金及地租總額,嗣後並無再加計營業稅之情事。

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營業稅額,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行使該權利。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千零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四元之本息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

因而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暨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於公告招標時,因認知「繳入系爭開發基金即等同繳入市庫」,因而同意由被上訴人以投標總額得標;

嗣因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九十七年間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將該租金收入作為系爭開發基金,並未直接歸入國庫或全數解繳公庫,係屬營業行為,自得核課營業稅」後,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營業稅額,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因信賴其取得系爭地上權,應支付之對價僅為系爭權利金及地租總額,嗣後並無再加計營業稅之情事,僅因上訴人將系爭權利金、地租之收入歸入系爭開發基金之決定,所生系爭營業稅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轉向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未預期之系爭營業稅額,有違誠信原則,不得行使該權利,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所指:類似案例之其他地上權人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業者,於相關營業稅爭議之行政爭訟確定後,均同意自一○一年起以「外加」方式繳付營業稅予伊,並列為其等增補契約之內容,雙方並就一○○年以前之營業稅額部分,協商彼此之分攤比例等情,僅係其等相互讓步之債權相對性效力而已,不得拘束於被上訴人。

至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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