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07,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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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蔡金龍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諭麗律師
上 訴 人 蔣筑恒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 訴 人 彭明陽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因組織調整,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重測前為下埤頭段三五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目前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五十四年五月間經當時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無償借貸予訴外人即「黃埔一、二期無職軍官」賴汝雄、丘岳宋、彭戢光(下稱賴汝雄等三人),在地上自費興建門牌依序為同區民權東路三段一九一巷七弄二號、同巷弄四號及同巷二一號之房屋(即同小段六九、四二及六五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二號、四號

、二一號房屋,詳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C-1及E所示;合稱系爭房屋),以供其等建屋自住使用。

賴汝雄等三人均於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簽具承諾書,記載:「本人請地自建眷舍,願列入營產建卡列管,自行居住,絕不轉讓或租借他人,如有違反諾言,願聽任拆除」等語,其等與該管理機關間已成立民法之使用借貸。

嗣賴汝雄於七十二年九月間將系爭二號房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葉守本,其後輾轉由上訴人蔡金龍於九十年間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拍定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並在該址獨資設立易天行生涯顧問社;

丘岳宋於六十八年四月間將系爭四號房屋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蔣筑恒,蔣筑恒將之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二一號房屋因彭戢光於六十五年四月間死亡,由其子彭隆支繼承取得所有權,彭隆支於八十八年間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明勳,迨八十九年四月間轉贈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彭明陽。

賴汝雄、丘岳宋及彭戢光之繼承人彭隆支既已分將上述房屋轉讓、出租他人,不再自行居住,系爭土地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

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暨其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四所示)。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各該房屋暨其增建物拆除,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並給付訟爭不當得利金額等情。

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系爭土地出借賴汝雄等人興建房屋當時,國防部頒訂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廢止)第一百零二條明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等旨(見原審卷㈠二一六頁)。

是經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自費建築之房舍,係供該軍眷居住使用,此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

鑑於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使用人本無逕自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使用借貸既係無償借用性質,自不容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故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同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

系爭土

地自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賴汝雄等
三人借用系爭土地均有簽具上開承諾書,其等自建房屋使用土地原有借貸關係,嗣丘岳宋、賴汝雄依次於六十八年、七十二年間將系爭四號、二號房屋轉讓他人,彭戢光之繼承人彭隆支則於八十八年間將系爭二一號房屋出租他人,不再自行居住,為原審所確定。
且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原為國防部軍備局,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起訴後,管理機關變更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有同年三月十四日修正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可稽。
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遞狀陳明,嗣又聲明承受訴訟,業經台北地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裁定「准由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國防部軍備局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第一審卷㈠四、十七頁、卷㈡二三二至二三四頁、尾卷㈡五至六及二七至二八頁)。
原審以系爭土地依借貸目的即已使用完畢,因認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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