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08,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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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林朱明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上 訴 人 顏富美
林怡如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因組織調整,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又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林朱樑所興建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顏富美以次二人均為其繼承人,原審於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該二人承受訴訟)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等由,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林朱明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顏富美、林怡如,爰併列其二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代號D-1所示面積每層四六.一五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已登記五一建號建物,代號D-2所示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一層未登記建物,代號D-3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之二層未登記雨遮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如其上開聲明,無非以:林朱明、林朱培(下稱林朱明等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開三七九地號(重測前為下OO段三五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目前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前於五十四年五月間經當時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無償借貸予訴外人即「黃埔一、二期無職軍官」林朱樑在地上自費興建系爭房屋(詳如前開附圖代號D-1所示),以供建屋自住使用。

林朱樑並於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簽具承諾書,切結承諾自行居住絕不轉讓或租借他人,其與該管理機關間已成立民法之使用借貸。

系爭房屋為林朱樑(於七十三年八月間死亡)所興建,由林朱明等二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林朱明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將該房屋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祥鴻,陳祥鴻再一部轉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余秀蓮。

林朱樑之繼承人林朱明既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不再自行居住,系爭土地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

林朱明等二人以系爭房屋暨其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朱明等二人將系爭房屋暨其增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首開不當得利金額,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是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

查林朱培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死亡,有林朱明所提出美國舊金山市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足稽(見原審卷㈣第九頁)。

又無訴訟代理人,則本件訴訟程序於林朱培死亡之日當然停止。

乃原審竟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未經林朱培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其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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