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09,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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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李成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萬得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福德祠會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依國立中央圖書館館藏日據時期○○○○○○報告書所載,足認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係前清道光年間○○○○○○○○○○○全體村民集資修建,廟體坐落○○○○○○○○○○○八○番地。

該土地於日本大正十年(即民國十年)間因行政區變動,改為台北廳○○郡○○庄○○○○○○八○番,民國三十五年以後改為台北縣○○鄉○○段○○○○段○○○地號。

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本件起訴時為台北縣○○市○○段○○○地號。

均登記業主為福德祠,管理人李○兔。

系爭福德祠○○宮,係由蔡公子所捐贈,有○○宮福德祠擴建時之立碑可參,其上載明於五十九年二月由○○村民立碑,記載○○宮福德祠捐獻人蔡公子、管理人李○兔。

而上訴人祖父李○旺、叔祖父李○揚也於五十七年參與系爭福德祠之捐獻修造,以磁磚貼在廟內牆壁上之捐獻名單載有:李○旺、何○勝(即被上訴人父親)等人。

系爭福德祠管理人後代李○旺、李○揚既共同捐款興建福德祠○○宮、參與廟務,顯然認同福德祠○○宮之存立。

依被上訴人提出其祖父何○於三十五年七月一日製作之解散決議書文字記載(中譯文):「同治一(1862)年十一月不詳日期,及光緒元(1875)年十一月不詳日,我等的先人、李○兔(○兔),以個人與福德爺祭祀值年所購入之記載於附件目錄的不動產,係以福德爺(福德祠)名義取得,因而屬於團體名義,且依日本統治時代大正十一年敕令第四百零七號、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民法時,已歸於團體人員所屬。

先人李○兔已辦理該手續,但自從民國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以來,仍以團體名義放置至今。

事實上李○兔死後,由何○火、何○二房均分收管該土地的二十餘年內,公然且平穩收租。

於是,本次光復後,於辦理本島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時,在關係人一同見證下製作解散決議書,以做日後之證。

中華民國叁五年七月壹日。」

被上訴人祖父何○設籍於台北廳○○○○○○○○○○○二○番地,何明曾擔任戶主,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可考,為當年庄民而為設立人之一。

且上開該決議書之末記載:○○○○○○○○○○○○福德爺團體會員何○火、何○等人,堪認何○為系爭神明會會員。

再依證人即當地里長陳○德及曾擔任爐主之邱○輝等人證述情節,足認福德祠(○○宮)即系爭福德祠之延續。

被上訴人承繼其祖父何○為系爭神明會會員,其會員權即會份存在。

則其請求確認新北市政府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宮)」,其會員權即會份存在為有理由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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