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10,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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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王妍儒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甘淑芳
甘淑蓉
甘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承勤律師
上 訴 人 甘錦祥
甘錦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四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丁○○、乙○○、丙○○、戊○○、己○○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乙○○、丙○○、戊○○、己○○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七年過年起至九十九年三月間均與對造上訴人丁○○、乙○○、丙○○、戊○○、己○○(下稱丁○○五人)之被繼承人甘建成同居,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係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甘建成生前資產甚豐,所留遺產頗鉅,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之遺產總值即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九億餘元,而伊因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經通知召開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產而未果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應於繼承甘建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三千零三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丁○○五人以:甘建成生前對甲○○之金錢給付,屬對其照顧生活起居之報酬,非為扶養之目的;

甲○○另有應對其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尚非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等語。

戊○○、己○○復以:甲○○之戶籍未曾遷入與甘建成同戶,更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甘建成生前未將甲○○視為家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之丙類事件,縱於該法施行前發生,仍應適用該法終結。

本件酌給遺產事件屬上開法條規定事件,自應適用該法。

查甘建成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丁○○五人為其子女,共同繼承其遺產,遺產數額如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證人呂織女、蔡淑惠、陳豔如證述甘建成與甲○○相處細節等各情,佐以乙○○、丁○○陳稱:甲○○於伊母生前,即以小三身分與伊父同處等語,足認渠等二人係有婚姻之實的同居關係。

又依甲○○所提照片顯示:甘建成生前與甲○○關係親似夫妻,所提出伊於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亦寄送至甘建成生前住處。

另甲○○主張:甘建成每月給付伊十萬元以上生活費,過年過節則給五十萬、一百萬元紅包之事實,亦為乙○○以次五人所不爭。

給付額遠高於看護之報酬,難認甲○○為看護或管家之職而已。

綜上各情以觀,足證甲○○與甘建成屬非婚姻關係之同居狀態,且於同居期間,均賴甘建成給付金錢以維持生活,並有長期受扶養之事實,為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次按遺產酌給請求權之存在,乃於請求權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事實而為給付,以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甲○○於甘建成死亡後,依其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顯不能維持生活。

縱其於甘建成生前受贈大筆金錢,惟據證人鄭秋嬋、梁淑惠、王素蓉、張林翠蘭、蔡秀隆等證述:甲○○因幫訴外人張簡碧霞、王素蓉清償債務,被會首、會員倒會,致於甘建成死亡後即借住於蔡秀隆處,並向蔡淑惠借款等情;

核與甲○○所稱相符。

且其為三十七年一月十日出生,已屆退休年齡,復有各慢性疾病纏身,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

是依其財力、年齡、日常生活及身體狀況綜合以觀,即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雖其尚有扶養義務人莊南菁、莊承勳,然與其遺產酌給請求權,並不生衝突,亦非先後順位關係,其遺產酌給請求權自不受影響。

末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情形,得由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甲○○為請求酌給甘建成之遺產,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函知訴外人甘建福等五人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召開親屬會議,惟渠等五人未出席。

從而,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訴請丁○○五人於繼承甘建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金額,自屬有據。

而其遺產酌給額度應以能保障請求權人之基本生活條件為足,超過基本生活必須部分,不得請求。

衡諸甲○○生活情況、財力、年齡、甘建成遺產數額、及兩人生前同居互動各情,認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地區九十九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台北區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二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及甲○○之平均餘命,以霍夫曼係數計算為當。

則甲○○之請求,於丁○○五人繼承甘建成遺產範圍內之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本息,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丁○○五人於繼承甘建成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及駁回甲○○其餘請求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甲○○上訴請求之二千五百十五萬零八百三十元):按於酌給遺產訴訟中,遺產酌給之標準,應依受遺產酌給權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定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明。

又酌給遺產制度之目的在使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而無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後,得以維持其生活。

準此,遺產酌給之程度應於遺產範圍內,依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程度、受酌給權利人之性別、年齡、身體狀況、生活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情誼厚薄、遺產狀況等情況定之。

查甘建成之遺產如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其生前與甲○○同居,如事實上之夫妻,每月給付甲○○十萬元以上之生活費,過年過節再給五十萬、一百萬元之紅包。

甲○○現年邁且患疾病,無謀生能力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而甘建成之遺產申報財產總額高達三十二億二千九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見原審卷㈡第九六至第一一二頁),原審未斟酌上情,遽認遺產酌給程度僅須保障酌給權人基本生活條件所需為以足,並依此定酌給遺產金額,自有未當。

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命丁○○五人於遺產範圍內給付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本息部分):查甲○○與甘建成生前為同居關係,為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甲○○已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經召開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產而未果。

原審以前開理由,認應得請求酌給甘建成遺產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爰為丁○○五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其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丁○○五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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