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11,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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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五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超過新台幣肆佰柒拾萬貳仟陸佰貳拾元本息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㈡命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閔卿,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與對造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簽訂營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作該公司招標之「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該工程工作分為A棟「交通部綜合大樓」、B棟「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C棟「國際會議廳」(下依序分別逕稱A、B、C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於同年月十四日開工,預定完工期限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

嗣因中華電信公司變更設計,展延工期(A棟工程展延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B、C 棟工程展延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復平行包商施工延誤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 A棟與B、C棟工程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完成驗收。

A棟及B、C 棟之工期較原預定分別增加三百五十天、五百九十天,成本費用因而增生,伊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四十條、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期展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十七萬八千零九十三元。

又中華電信公司未依約於驗收後三十日內給付工程保留款,遲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始撥付,致伊受有遲延給付期間之利息損失三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六十六元(原契約部分)及一百二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六元(於二審擴張之變更設計工程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中華電信公司應予賠償。

再系爭工程履約過程國內營建物價嚴重波動,非伊投標時可得預測,屬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依系爭契約附件「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下稱交通部物調要點)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伊得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物調款一千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等情。

求為命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六千零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變更設計工程款遲延付款期間利息損害一百二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六元本息,及其餘遲延付款利息損害額三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六十六元之利息部分,為尚鼎公司於二審所追加者)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中華電信公司則以:兩造曾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會(下依序分別稱十月協調會、十一月協調會)協調系爭工程逾期爭議,尚鼎公司於十月協調會中已同意就工地管理費及利息不再爭議,且於十一月協調會中再次同意不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自不得再行主張請求工期展延補償費或保留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亦無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工期展延補償之餘地。

況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係因尚鼎公司違法轉包,並遲誤送審所致,可歸責於尚鼎公司,伊並無任何遲延之情。

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既經兩造議定金額,伊亦依約付款,無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之適用。

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在一年以內,並不適用交通部物調要點。

且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物價上漲本屬尚鼎公司投標時所應考量之風險,不應由伊承擔價格波動之不利益。

另尚鼎公司違反不得轉包之約定,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訴外人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經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函表示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並要求尚鼎公司返還已領取之履約保證金五千四百三十八萬元全數。

是若認伊應給付尚鼎公司任何費用,伊以上開請求尚鼎公司返還五千四百三十八萬元之債權,與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尚鼎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嗣因中華電信公司變更設計,A棟及B、C 棟經展延工期後之完工期限各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日,並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完成驗收。

兩造就系爭工程逾期爭議,於十一月協調會達成尚鼎公司不得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之協議。

尚鼎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與欣漢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交由欣漢公司承攬施作;

中華電信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函知尚鼎公司,以該公司違反不得轉包之約定,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予以沒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查兩造對於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工程營建管理者,下稱世曦工程顧問公司)所計算尚鼎公司逾期違約金額均有意見,中華電信公司遲未給付工程保留款,為協調「尚鼎公司請求發還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爭議,兩造召開十月協調會,達成「⒈尚鼎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同意本工程無工程界面工項之逾期罰款為六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十九元(含稅),有工程界面而不可歸責於尚鼎公司部分,由尚鼎公司補充資料,若認定確屬不可歸責因素可不計逾期罰款……⒊尚鼎公司就本工程合約,不得再提出任何爭議(工地管理費及利息)……」等結論。

嗣兩造續就「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機電部分變更追加工程工期逾期爭議」召開十一月協調會,再作成決議:「⒈尚鼎公司工期逾期部分,無平行包介面影響之逾期工項,依合約罰款規定辦理,因平行包介面影響部分,尚鼎公司雖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仍不能免除其工程延遲之責任,但因尚鼎公司提出佐證資料說明,故不予以罰扣……⒋本次協調會確認尚鼎公司就本工程之逾期罰款金額為六百五十二萬零七百零七元。

⒌……尚鼎公司不得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

⒍尚鼎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就本工程所生爭議以本會議結論事項達成協議」。

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三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九十九(如逾期完工須先扣除逾期罰款後給付),於驗收後三十日內撥付」之約定,中華電信公司應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A棟)、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C 棟)前給付工程款,而監造單位於九十六年六月及十一月間已認定逾期罰款額共五百餘萬元,中華電信公司就此縱有疑義,仍應早日為准否之表示,或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先為一部付款,竟捨此不為,以區區數十萬元差額之爭議,無理剋扣尚鼎公司高達四千餘萬元之保留款;

參以尚鼎公司於九十六年底聲明其有極大財務壓力、無力支付下包商工程款等情,及中華電信公司於十月協調會中曾表示尚鼎公司要保留款,就要放棄其他權利主張之詞,證人即世曦工程顧問公司副理談承泰亦證稱:因為逾期之項目有爭議,仍有部分未完工項目散布在各樓層,若採較嚴苛的標準認定為全部逾期,罰款就是五億多元的20% 即一億多元,亦可認為未完成部分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而針對未完成部分為逾期罰款。

會議結論為中華電信公司釋出善意,採較寬鬆認定,將未完成工項做逾期罰款,廠商也不再提任何相關費用的請求等語,顯然十一月協調會決議係尚鼎公司受制於中華電信公司不給付保留款所致,則尚鼎公司主張中華電信公司剋扣鉅額保留款,形同凍結其財產之處分,有違誠信原則,藉以達成其不再請求任何費用之決議,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該決議應為無效云云,即為可採。

次查尚鼎公司因違約轉包系爭工程與欣漢公司,欣漢公司履約不力,致有逾期製作施工計畫書等資料,交由中華電信公司核備之情,該遲誤與工地交付無關,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㈠款約定,在正式變更設計提出前,尚鼎公司按原約定期間提送資料之義務不受影響,是該遲延及工期之延長可歸責於尚鼎公司。

綜觀變更設計之議價及領取變更設計圖說時程,尚鼎公司於簽約前已知悉工地現況,評估完工期限,方參與投標議價,暨證人即尚鼎公司總經理彭朝清、工地主任陳建呈之證詞,可見變更設計並未影響尚鼎公司就原合約工項之施作。

揆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約定,兩造已約定若因變更設計而致工期展延或工程款變更時,於變更設計結算時即應就額外產生之費用加以估價並進行議價。

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依序有變更設計工程款三千一百七十五萬元、一千九百八十六萬元,兩造已將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生之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列入計算,並依約結算支付完畢,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書有關「原合約逾期爭議另行協商」之記載,與變更議價時已否針對工期展延所生費用約定無關。

是尚鼎公司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期展延補償費用四千三百十七萬八千零九十三元,難認有據。

又中華電信公司依約應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A棟)、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C 棟)前給付工程保留款,已如前述,其遲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始為撥付,致尚鼎公司受有遲延給付A、B、C 棟工程保留款之利息損失三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六十六元,中華電信公司應予賠償。

再交通部物調要點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為該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工程款自有該要點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要點第三、四、七點之規定,工程履約工期超過一年以上者,按該要點之計算方式調整工程款,然逾期及變更設計部分估驗之工程款則不予物價調整。

是尚鼎公司就系爭工程原合約工項部分,扣除超過履約期限之逾期期間估驗款,尚鼎公司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

查系爭工程A 棟部分,依原合約部分、第一次變更設計(A 棟部分)、機電部分(設備工程)不同,履約期限分別為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四日;

B、C 棟部分,原合約部分、第一次變更設計(B棟部分)及機電部分(設備工程)之履約期限均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建築部分、停管部分)之履約期限則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是就原合約A+B棟原工項部分,除逾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部分、或B、C棟扣除超過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部分之估驗款,尚鼎公司仍得請求物價調整。

準此,依尚鼎公司提出之工程調整款計價單所示,該公司得請求者,僅第二次變更設計建築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四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停管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共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其餘一千二百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部分,均非有理。

末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五項第一款前段、第五款、及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廠商不得契約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所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⒉違反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各記載,僅係中華電信公司得就其保管尚未發還之保證金,得不經尚鼎公司同意逕行沒收之約定,並無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已完成履約付款並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仍得對尚鼎公司追償之意涵。

而中華電信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尚鼎公司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時,全部保證金均已發還尚鼎公司,其所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表示,自不生效力,亦無追繳沒收履約保證金五千四百三十八萬元之債權可資抵銷。

綜上,尚鼎公司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遲延利息損失三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六十六元、物價調整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共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本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詞。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尚鼎公司一部敗訴(遲延給付期間利息損失三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六十六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為判命中華電信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維持尚鼎公司一部勝訴(物調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一部敗訴(工期展延補償款四千三百十七萬八千零九十三元本息、物調款一千二百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本息)之判決,分別駁回中華電信公司及尚鼎公司各該部分之上訴;

暨駁回尚鼎公司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查尚鼎公司主張縱協調會決議遲延期間之工期不得請求延長工期補償費,A棟及B、C 棟之延展工期期間(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六日、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應給予補償費(見一審卷㈠之一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並以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紀錄(原判決載為合約書)「本工程原合約工期、相關工期逾期爭議,另行協商解決」之相關記載為憑。

觀諸議價紀錄就議定之工程款額、變更後A棟及B棟之完工日期等亦均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七六頁),是否兩造議定價格時,未將原合約工項因變更設計延長工時增加成本之工時爭議併列入酌量,故為上開另協商解決之註記,始合情理之常?原審見未及此,率認上述保留記載與變更設計工程款是否計入原契約工項延長工時無關,變更工程款已包括增加工期之成本,就延長工期補償費所為尚鼎公司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

次尚鼎公司就系爭工程原合約工項部分,除超過履約期限之估驗款外,得請求物價調整款,而系爭工程B、C棟部分,原合約部分、第一次變更設計(B 棟部分)及機電部分(設備工程)之履約期限均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建築部分、停管部分)之履約期限則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果爾,原合約B 棟原工項不逾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估驗部分,是否均應為物價調整?A+B棟原工項估驗款是否必須合併,而無法區隔A棟或B棟之款額?原審就此部分未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心證之所由得,即認B 棟部分亦限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前估驗者,方得請求物價調整,駁回尚鼎公司請求原合約九十五年四月至八月部分估驗款(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五期部分)及第一次變更設計九十五年三月至同年八月估驗款之物價調整款共七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見一審卷

㈠之一第六四、六七、六八頁),自嫌疏略。又原審就尚鼎公司追加請求變更設計工程款部分之遲延付款利息損失一百二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六元部分,未備任何理由,逕予駁回,亦有違誤。

另原判決已認定兩造因尚鼎公司逾期違約金額之爭議,先後召開十月協調會及十一月協調會,該二次會議分別有「尚鼎公司就本工程合約,不得再提出任何爭議(工地管理費及利息)」、「尚鼎公司不得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之決議。

倘尚鼎公司請求之補償、損害等款項,在該決議範圍之列,中華電信公司抗辯系爭工期延展補償費、工程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害已經尚鼎公司同意不再請求,似非全然無據。

證人談承泰既證述:因未完工項目散布在各樓層,若採較嚴苛的標準認定為全部逾期,罰款高達一億餘元,亦可從寬認為未完成部分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而針對未完工部分為逾期罰款。

會議結論係中華電信公司釋出善意,採寬鬆認定,廠商也不再提任何相關費用的請求等語明確,則中華電信公司於遲延標準未定前,在有罰款一億餘元可能情形下,未將四千餘萬元工程保留款發給尚鼎公司,是否無理剋扣?尚非無疑;

且尚鼎公司所提出十月協調會錄音內容摘要,似未見中華電信公司於會中表示尚鼎公司要保留款,就要放棄其他權利主張之詞;

佐以尚鼎公司就兩造間系爭工程爭議,捨訴請法院依法裁判之途,擇循協調模式解決,及十月協調會有立法委員出席,協調係待兩造達成共同之合致,始得作成結論等情,得否謂協調會決議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之無效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依上開證人及協調會錄音內容等,遽認中華電信無理剋扣,有違誠信,進而謂協調會決議無效,未免速斷。

末查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五項第一款前段、第五款、及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有關尚鼎公司違約轉包,中華電信公司得逕沒入保證金之約定真意究竟如何?究係違約金之約定,於尚鼎公司違約時,中華電信公司即得請求尚鼎公司給付違約金,不因尚鼎公司已否給付該項保證金或中華電信公司已否返還該保證金而異?抑僅為擔保性質,於中華電信公司返還保證金時,其擔保功能即消滅,與違約金之約定無涉?倘屬前者,中華電信公司抗辯上開約定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尚鼎公司轉包之行為發生時,其對該公司之違約金債權即獨立發生,不因保證金已否發還而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六頁、卷㈢第一八一頁),似非無稽。

原審未查究上開約定真意,釐清沒入保證金之性質,逕以系爭契約文字僅述及沒入保證金,未書及追償,及保證金已發還為由,認中華電信公司以五千四百三十八萬元債權抵銷為不可採,非無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尚鼎公司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其餘物調款四百七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即尚鼎公司就物調款請求再給付一千二百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與上開就其中七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部分廢棄之差額)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尚鼎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尚鼎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尚鼎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中華電信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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