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14,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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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張秋畑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曾肇昌律師
參 加 人 邱大宏
被 上訴 人 唐春玉
唐 寬
唐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八二七地號土地)所有人,該土地分割自同鎮○○段○○○段三三二之二地號(下稱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磚屋、編號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使用借貸關係,亦經伊予以終止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因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其取得八二七地號土地,乃以情事變更為由,於原審變更聲明如上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同地段七○七、七○八、七○九、七九六等地號土地(下稱七○七等地號土地)自民國三十六年即由伊祖父唐阿乾向上訴人之父張松海承租耕作,張松海並同意唐阿乾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作為農舍使用。

耕地租賃關係終止前,附隨於耕地租賃關係之系爭農舍就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仍存在,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陳述略以:伊因信賴土地登記,已合法取得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共有權,被上訴人不得對抗伊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地上有如附圖所示B、C建物,係被上訴人繼承自其父唐添井,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及其伯父唐添增、叔父唐添圳等人,前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健作等人就唐阿乾承租之三七五租約耕地,以渠等有各自繼承分耕之事實為由,各自對於該分耕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請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下稱前案),經判決確認唐添圳與上訴人、曾鸞芳(上訴人之妻)就同段七○七、七○七之一至四地號土地,暨被上訴人與張健作(上訴人兄弟)、邱秋菊(張健作之妻)就七○八、七○八之一至三、七九六、七九六之四地號土地(自七○八、七九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並駁回唐添增就七○九、七○九之一、七○九之二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與曾鸞芳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請求。

關於唐阿乾有無向上訴人之先祖租用七○七等地號土地而成立三七五租佃契約、耕地繼承分耕範圍及對於分耕者之效力,為前案共通爭執事項,前案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斷,自有爭點效。

參以證人陳源坤於上訴人等被訴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罪嫌之刑案中證述:唐添井兄弟等人確有分耕、唐添增搬走後其他人並無未耕作之情事等語甚明。

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

唐阿乾於三十八年間設籍於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號建物,原僅有畜舍、肥舍之簡陋建物,因分家增加門牌號碼同里七七之一號、七七之二號建物,均坐落於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

系爭建物係於六十一年一月起課房屋稅,沿用改編前舊門牌號碼後庄七七號,故系爭建物至遲於六十一年一月間以前已興建,以當時經濟條件,房屋整建、增建均非一時可就,興建磚瓦造之連棟房屋在當時於一般人已屬人生大事,唐阿乾及其子唐添圳、唐添井皆為佃農,經濟情況當非寬裕,則其於地主之泥土竹造房屋棲身一、二十年後,為供成年子女居住使用,衡情亦無未先與地主商議而斥資修建整建之可能。

再由系爭建物與系爭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其餘建物整體相連、構成完整之ㄈ字型,前、後棟建物外觀無明顯差異,而前棟建物登記稅籍資料為「納稅義務人張阿龍,使用人:唐阿乾」,雙方數十年間從未因建物權屬有何糾紛,則被上訴人唐瑞鴻陳稱獲得張松海同意將原住土造簡陋房舍以磚瓦修建,並增建後棟建物(含系爭建物)乙節,堪以採信。

兩造既分別繼受其父張松海、其祖父唐阿乾等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雙方就建物坐落之八二七地號土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又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與唐阿乾等人承耕之七○七等地號土地僅以植樹及道路加以間隔,該七○七等地號耕地幅員遼闊,堪認被上訴人之先祖應係本於佃農身分,基於租佃關係承租七○七等地號土地,並獲地主同意於近鄰其旁之系爭土地興建多間房舍,以滿足承租人便利耕作之目的,而應附從於前揭租賃契約。

該耕地租佃關係尚存在,被上訴人需繼續耕作,應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

被上訴人之耕地租約既尚存在,耕地出租人現雖為訴外人張健作與邱秋菊,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現為被上訴人,惟均由上訴人與張健作之父張松海,暨被上訴人之祖父唐阿乾原耕地租約及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而來,則系爭土地尚無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情形,被上訴人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暨於第一審一○○年八月三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編號B、C之地上物,並將八二七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

查系爭土地早已於三十八年間即由訴外人張阿龍設定地上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上字卷第九五頁),張松海如何將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交由唐阿乾興建房屋?再者,唐阿乾於三十八年間設籍在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號建物,原僅有畜舍、肥舍之簡陋建物,於六十一年一月間翻修該屋為磚瓦造之ㄈ字型連棟房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該簡陋之建物,於有地上權登記之情形下,似非張松海所有,其如何交付唐阿乾供其家族居住使用?又被上訴人指唐阿乾係經張阿龍同意使用該建物,因而於六十一年、六十二年間經張松海同意,增建磚造建物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四頁)。

則被上訴人之先人取得該簡陋建物及占有系爭土地究係經何人同意?均有待釐清。

凡此,均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斷攸關,原審俱未查明,徒以唐阿乾與張松海兼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且雙方數十年間從未因建物權屬有何糾紛,遽認張松海與唐阿乾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兩造應繼承該法律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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