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15,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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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昆山及成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翠雲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立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川永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采淋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廢水節能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DCI廢水節能設備 (下稱系爭廢水節能設備),約定價金為美金(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元,伊已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

、二款規定,給付百分之七十價金。嗣因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廢水節能設備遲未能符合系爭合約標準,兩造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驗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約定驗收期間訂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個月期間,惟出水水質仍無法符合約定,系爭廢水節能設備存有瑕疵,伊乃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四、六款,第十一條以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於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又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及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自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年六月十九日止,每日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十一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及自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二百零七元之利息。

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規格書內容驗收,更未通知伊覆驗,亦未通知伊限期補正,則其主張於一○○年六月十七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約定,其解除權行使之要件有所欠缺而不生效力;

又本件尚未完成驗收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百分之七十之價金計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廢水節能設備存有瑕疵,未能依約定之標準完成驗收,伊已依約解除契約云云;

惟依系爭合約第七條驗收條款第一款至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廢水節能設備之安裝後,經試用合格即能向上訴人提出驗收之請求,上訴人則應依規格書內容辦理驗收。

如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完成期限內自行負擔更換新品後,再通知上訴人覆驗,如覆驗仍不合格時,上訴人可限期被上訴人完成缺失之補正及再驗收或逕行解除系爭合約。

又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安裝試車完成,提出第三公正單位之檢測合格報告,乃請求給付尾款之要件,而非請求上訴人辦理驗收之前提。

再觀諸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函告上訴人:「一、首先感謝貴公司一直以來的支持,DCI 設備已於2010/08/05修改完成,08/06開始測試設備,8/7開機測試。

二、DCI 設備於2010/08/07試車,設備產水皆符合標準,附上8/7~8/9水質記錄表。

三、目前設備運轉正常,懇請貴公司儘速安排驗收相關事宜」,可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修改系爭廢水節能設備,同年八月七日試車,當時出水水質均符合約定,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發函請上訴人辦理驗收事宜,嗣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再函請驗收,然上訴人公司未辦理驗收,嗣兩造協商系爭廢水節能設備之驗收標準,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廢水節能設備之驗收標準、水質取樣化驗相關事宜以及驗收期間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兩個月等事項達成協議。

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水質檢驗項目維持原來七個項目 (PH、COD、總磷TP、氨氮、SS、色度、油類)⑴pH6.5-8.5,⑵COD5mg/L,⑶總磷TP<0.5mg/L,⑷氨氮≦8mg/L,⑸SS≦20mg/L,⑹色度不超過15度,⑺油類≦mg/L,參照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及系爭合約第七條驗收條款之約款,惟並無上訴人出賣安裝系爭廢水節能設備之出水水質必須符合上開七項之數值,始得請求上訴人辦理驗收之約定。

故上開水質檢驗之七項目,係上訴人辦理驗收時所需檢驗之項目,且系爭合約對於第七條第二款所稱「試用合格」並未定義,亦未設各項之試用標準,故應係指安裝後試車得為運作而言,非指出水水質已符合驗收標準。

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回覆系爭廢水節能設備驗收乙事時表示「經雙方協議後DCI 系統於二○一○年八月五日修改完成,出水水量達合約協定處理量每日三○○立方公尺,出水水質也送昆山環保局檢測,水質標準低於昆山陽極處理廠檢測標準,檢測表於二○一○年八月三十日發函中已檢附昆山環保局報告書(附件三八/一○,八/一六)」,惟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款所稱「試用合格」並非兩造驗收標準,自難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合意於被上訴人安裝試車完成,並提出第三公正單位之檢測合格報告後,始得請求上訴人驗收。

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至四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辦理驗收前無須提出檢測合格之檢驗報告,是其並無至遲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水質檢測合格之檢驗報告,始得請求上訴人完成驗收之義務。

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水質檢測合格之檢驗報告,致其無法完成驗收云云,洵無可採。

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約定驗收期間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於期限屆滿時仍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水質檢測合格之檢驗報告為由而不進行驗收程序,遑論通知被上訴人覆驗或限期補正,即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遲誤驗收期間,上訴人於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至四款、第十一條違約責任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生效力。

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及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及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依二百零七元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又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遲誤本合約所定之任何期日或期限者,應按日計罰總價款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百分之三十為上限」,惟本件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遲誤驗收期間,而係因上訴人逾期未進行驗收程序所致,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日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共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亦無可採,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系爭合約第七條驗收條款第二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完成買賣標的物之安裝,『試用合格』後提出驗收,乙方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即上訴人)驗收。

驗收時,乙方應負責買賣標的物之試車與操作」。

準此,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廢水節能設備之安裝後,尚須試用合格,始能向上訴人提出驗收之請求。

而何謂試用合格?依系爭合約第一條買賣標的物第一、二、三款約定:品名及數量:DCI 廢水節能設備日常處理量為每日三百立方公尺;

處理廢水種類:陽極處理製程線上染色水洗水回收,入水水質TD S2000US/CM以下、COD2000MG/L以下,出水水質比照昆山市政水水質。

系爭驗收協議書第五、六條亦約定入水原水之水質,與水質檢驗七個項目及其標準(見一審重訴字卷第一宗,第七、一二、一五頁),尚非無標準可據。

參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設備驗收合格後一個月支付,及設備安裝試車完成並經第三公正單位檢驗水質達到合約要求標準,(若乙方設備符合驗收條件一個月後未驗收視同甲方已驗收,甲方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驗收完成應檢附驗收報告書交於甲方,則支付合約總價30%尾款,……。」

況被上訴人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函請上訴人驗收時表明:DCI 廢水節能減排系統已達簽立合約標準,並檢附昆山環保局檢驗報告書、昆山市政陽極處理排放標準、現場水質紀錄表,要求儘速驗收,並進一步表明八月七日至九月七日一個月上訴人未驗收已視同驗收(此乃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之主張)(見一審重訴卷第一宗,第七四頁)。

依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請求驗收時不需提出任何水質紀錄表、水質檢測合格之檢驗報告,以明系爭廢水節能設備是否試用合格,仍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認系爭合約對於第七條第二款所稱「試用合格」並未定義,亦未設各項之試用標準,故應係指安裝後試車「得為運作」而言,非指出水水質已符合標準云云,是否合於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已非無疑。

其次,被上訴人雖提出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函文記載:DCI 設備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試車,設備產水皆符合標準,並附上八月七日至八月九日之水質紀錄表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第一宗,第七二頁),惟上訴人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出水水質標準不應只陳述顯示TDS及PH兩項,應檢附水體至SGS或認證合格的檢驗單位比照市政供水的水質,舉例來說,除了PH及電導度外檢驗項目尚有 COD,總磷,氨氮,SS,色度,石油類,這些都是最基本應檢驗項目」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第二宗,第二○頁),究上開電子郵件是否可採,原判決恝置不論,遽依被上訴人上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函文,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試車出水水質均符合約定,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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