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16,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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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楊文義
王秀鑾
張鴻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軍生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楊文義與被上訴人有金錢糾紛,乃書立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楊文義承認負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賣羊還款四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同日另還款四十萬元,同年月十六日還款七萬三千八百元,尚欠款三百七十萬元,並開立本票二十七張交付被上訴人,其中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五紙本票,上訴人張鴻鳴表明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中面額各十萬元之二十二張本票,上訴人王秀鑾表明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自負連帶給付義務。

至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係遭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李鑫泓脅迫所為,尚無證據證明。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請求楊文義、王秀鑾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元,請求楊文義、張鴻鳴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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