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17,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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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龍駕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泰松
上 訴 人 陳素惠即東方美人沙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永誠律師
被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 定代理 人 王明我
訴 訟代理 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 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訴外人祝炳炎、李延生早年均任職於國防部人事次長室上校主任,基於任職關係經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同意,於民國五十年間由國防部總務局代為申辦國民住宅貸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台北市○○○路○段○○○號、一四七號之二層房屋,並辦理總登記,由祝炳炎、李延生依序取得所有權,供渠等居住使用,藉此安定渠等與眷屬生活,渠等與管理機關間成立民法之使用借貸關係。

嗣祝炳炎於六十二年間將前開一四五號房屋出售移轉予郭英,郭英又將之出售移轉予郭泰松,郭泰松為龍駕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龍駕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營業處所設於該屋一樓。

而李延生亦於八十九年間將前開一四七號房屋出售移轉予陳素惠,由陳素惠獨資開設東方美人美髮沙龍使用,足見祝炳炎、李延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上開建物以供居住之使用目的業已完成,其使用借貸之關係自已消滅。

而郭泰松、陳素惠受讓系爭建物,復均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龍駕公司占用系爭建物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為主張,上訴人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龍駕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郭泰松、陳素惠分別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泰松、陳素惠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已認定原建物所有人係與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成立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不得繼續占有使用。

則原判決關於原管理機關是否須撤銷受益之行政處分,及系爭房屋是否於興建之初當作眷舍列管之論斷,均屬贅論,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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