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18,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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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 訴 人 王棨陸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被 上訴 人 Fancy State Corporation Limited(邦穎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巴拿馬籍船舶「大邦輪(DABANG)」,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欲進入台中港卸貨,於泊靠碼頭前,申請上訴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下稱台中港務分公司)之前身即改制前台中港務局指派「中419」、「中414」兩艘拖船協助停靠二十一號碼頭,嗣由上訴人即台中港務分公司之受僱人王棨陸駕駛之「中419拖船」 於執行拖帶業務時,與大邦輪發生碰撞,大邦輪左舷後方船體外殼(內為儲油槽)破裂,並使油槽內重油外洩至台中港區。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清污、船員清污、清油艙、測爆及割換破洞、IRS 船檢檢驗及差旅費、漏油損失、船期耽誤損失、環保罰鍰金計新台幣三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元之損害,上訴人應就其中百分之七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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