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20,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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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葉清杉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道○○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三七六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同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惟屆期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借款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加計自一○○年十二月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伊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不生爭點效。

縱認系爭借款存在,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訴人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前案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應受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歧異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之認定。

被上訴人所提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即不得再為歧異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認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次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本文定有明文。

至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八百八十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十五年為長。

查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為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則其請求權時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即已完成,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復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承認,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間與伊商談處理系爭抵押債權事宜,表示願以系爭房地償還系爭借款,並向執行法院具狀謂「借貸實已還清」,可見被上訴人已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

惟被上訴人縱未否認系爭借款債權而洽商解決、或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各節,固可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不得據之認定被上訴人為各該行為時,已「知悉」時效完成,難僅憑其商談解決方案等行為,即認其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上訴人既於原審陳明:「本件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並不是一個契約行為」等情(見原審卷三一頁、一○二頁背面),則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有無以契約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乙節為論斷,自不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利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即伊默示同意延長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至被上訴人未繳利息時止,應自斯時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且系爭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交付利息之承認,而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之中斷時效事由等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事實或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依法所得斟酌。

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前開確定部分」之記載,為「前開廢棄部分」之誤寫,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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