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21,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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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張陳杏
鄭玉華
孟慶榮
朱順德
宋廣智
楊俊邦
黃嘉雄
黃嘉偉
曾 權
譚自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上 訴 人 盧盛英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崇實新村、合群新村、東自助新村(以下合稱系爭眷村),均係國軍老舊眷村,伊為系爭眷村坐落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為系爭眷村內之受配住眷戶、或自受配住眷戶受讓眷舍居住者,其居住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坐落系爭土地地號及占用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

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程序為改建系爭眷村之決定,上訴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經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下稱系爭眷舍憑證權益),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占有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如附表三「本院准許之內容」欄所示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張陳杏、鄭玉華、孟慶榮、朱順德、宋廣智、楊俊邦、曾權、譚自明以:系爭房屋分別為張陳杏、鄭玉華、孟慶榮、朱順德、宋廣智、楊俊邦及曾權受配住後,因房舍老舊奉准拆除,在原地自費興建之新建物,並無眷改條例之適用。

又伊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已行使購買權,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伊非無權占有。

況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顯屬權利濫用、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且未先對伊公告搬遷期間,逕行註銷系爭眷舍憑證權益,其行政處分因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張陳杏、譚自明及鄭玉華之父即訴外人鄭鳳信曾簽署附條件同意改建聲明書之認證,並非不同意改建。

另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回,屬公法上公物使用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依使用借貸契約為請求。

曾權未不同意改建,乃聲明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被上訴人未回應即以行政處分剝奪其權利,於法不合。

上訴人黃嘉雄、黃嘉偉以:合群新村未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遷建,屬原地改建之眷村,被上訴人違法推動遷建,惟眷改條例未授權其以同意遷建之多數決方式,剝奪其餘眷戶既有配住及參與眷改之權利。

伊同意改建而不同意遷建,故未配合遷建作業,國防部將伊視為不同意改建,未公告或舉證合群新村有四分之三以上眷戶同意改建,其註銷系爭眷舍憑證權益之處分,應不生效力。

黃嘉雄另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建物為伊於八十年間自建之私有房舍,無眷改條例規定適用。

又被上訴人允諾於眷戶自費原地重建建物完成後,將所在土地依規定補助之優惠價格售予眷戶,伊依該契約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黃嘉偉復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建物,為第一審共同被告羅德昭受配住後拆除而自費興建之新眷舍,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與羅昭德簽定權利讓渡契約書,受讓該眷舍之權利,基於占有連鎖法理,得繼續居住使用該眷舍。

上訴人盧盛英則以:伊非直接受配住眷舍,於興建之新建物經舉報拆除後,繼續興建為現有建物,繳納房屋稅逾二十三年,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得為占有權源。

況註銷系爭眷舍憑證權益為廢止授益性行政處分,伊未曾接獲註銷處分,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

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伊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就前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如附表二及原判決附圖一至七所示;

系爭房屋均非原始受配住之眷舍,而係自費改建之眷舍,上訴人居住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而具有眷改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查崇實新村、合群新村為政府接收日產及其後所陸續興建,東自助新村於三十九年間即有眷舍存在,可見系爭眷村均係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存在之老舊眷村,縱上訴人因原眷舍老舊經國防部同意而自費改建,但位於系爭眷村內,仍屬老舊眷村範圍,自應適用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

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非原有之老舊眷舍,不得適用眷改條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次按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前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系爭房屋既係國防部同意拆除舊有眷舍而重建,依上開規定應為公產管理,即屬列管之眷舍,應受眷舍相關法令規範。

上訴人謂其屬私有財產,不適用眷舍管理相關規定,亦不足採。

又系爭眷村經國防部決定進行改建,且經各該眷村三分之二(當時為四分之三)以上眷戶同意,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法定改建程序等情,有關於系爭眷村改建程序爭議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一○○年度訴更㈠字第四三號、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九五、一○三二、二二○四號、一○二年度判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眷村經合法程序決定改建,上訴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註銷系爭眷舍憑證權益,係屬合法,堪予採信。

按國防部與軍人就眷舍(含房屋及土地)之配住,成立民法之使用借貸,乃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之私法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民事訴訟程序。

再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國防部同意上訴人自費興建系爭房屋時,尚無眷改條例制定,無因一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眷改條例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比例符合法定要件,為達成改建目的而需用系爭土地,而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

上訴人於該契約經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即無合法占用之權源。

上訴人雖抗辯依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眷舍配住須知、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宣導要點、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等規定,均為國防部於眷改條例施行前關於眷村管理所頒訂之行政規章,於眷改條例施行後,有關眷村改建事宜,即應適用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不再適用上開行政規章。

況上開規章所稱之輔助購宅,係指「運用眷村土地(屬國有者),依照都市計劃編列之土地使用規定,按建築法令規劃建宅」,惟上訴人均因眷舍老舊而報准自費改建,與輔助購宅情形不同,足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至盧盛英係因服務於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而受配住崇實新村七九之一號眷舍,嗣於八十年間與訴外人王季文交換改配同眷村八○之一號眷舍,有該司令部令函暨眷舍調配名冊可稽。

基此,盧盛英係基於眷舍配住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嗣後拆除原有眷舍自費興建系爭房屋,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難認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抗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有權占用,並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登記地上權,亦非可取。

又被上訴人係於國防部依法註銷系爭眷舍憑證權益確定,始請求拆屋還地,符合全面、整體使用眷村土地,兼顧全體眷戶及將來需求之眷改條例立法目的,況上訴人自費改建之系爭房屋,既應列為公產管理,於系爭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難認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又所謂「改建」,依眷改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除主管機關在原地自行改建外,得採用「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辦理標售或處分」等模式;

未達全體原眷戶三分之二同意改建而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亦得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故「改建」係指收回並處理眷地,並非單指「原地重建」,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應屬可取。

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上訴人所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及財政部就承租國有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所占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為相當。

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九十九年一月至一○二年間之申報地價計算,張陳杏、盧盛英、鄭玉華、譚自明、孟慶榮、朱順德、黃嘉雄、宋廣智、楊俊邦、黃嘉偉、曾權應按月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三千零八十四元、二千零七十一元、一千七百六十一元

、三百五十五元、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六百十二元、八百零五元、二千三百五十四元、四百九十元、五百三十七元,且各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而具有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尋繹其立法理由謂:「目前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均係於六十九年以前興建完成,其興建方式有政府自建、中國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及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等方式」等詞,再參酌眷改條例相關條文皆以「國軍老舊眷村」為規範,而非以個別眷舍為單位;

眷改條例施行前關於眷村管理所頒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眷舍配住須知,均有「凡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等相類規定,足徵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認定,應以該眷村興建完成時間及方式為據,而與眷村內個別眷舍改建、重建之時間無涉。

查系爭眷村均係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存在之老舊眷村,且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眷村內,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房屋自屬國軍老舊眷村範圍,應適用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

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不違背法令。

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至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參看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意旨)。

上訴人經同意而自費興建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固無得因一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於眷改條例施行後,因系爭眷村眷戶同意改建比例符合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為達成改建目的而需用系爭土地,係屬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原審所確定,其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有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於法亦無不合。

又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國軍老舊眷村之特殊環境,為避免眷戶持續觀望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徒使改建成本不斷增高,乃藉同意門檻之設定暨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差別待遇手段,促使原眷戶間相互說服,以加速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成土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以維護公共利益。

所有原眷戶均有相同機會同意改建而取得相關權益,並明知不同意改建即無法獲得相關權益。

基此,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銷系爭眷舍憑證權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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