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22,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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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張謀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陶慧珍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朱祥根、謝朝春(下稱朱祥根等二人)因調解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陳國輝、朱國雄、朱惠玲,下稱陳國輝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陳慶生(民國八十年十月三日死亡)與訴外人黃勝正間,就系爭土地(即坐落改制前台北縣五股鄉○○○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而與陳慶生(及黃勝正三方)簽訂系爭協議。

上訴人抗辯陳慶生目不識丁,七十五年間出現失智症,其後日漸嚴重,嗣遭陳國輝帶走後,音訊全無,是陳慶生顯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各該契約及協議均屬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朱祥根等二人依該協議取得之系爭酬勞債權及系爭超價抽成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並非因委任或受贈而得,且依系爭協議第九條約定,陳慶生既同意如未能於二年內解除系爭土地糾葛,即得由朱祥根等二人拍賣土地取償,顯見該債權不因陳慶生未能於系爭協議簽訂後二年內清理土地糾葛而失效(僅生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請求之問題),或以該二年為系爭債權所附條件之終期之意,或因而即得行使,仍應依該協議第五條約定,於所附條件即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及一○○年間出賣(經法院拍賣)時,方始起算。

乃被上訴人自朱祥根等二人受讓系爭債權後,業於一○一年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陳國輝等三人),則其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陳國輝等三人)連帶給付系爭酬勞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系爭超價抽成債權額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合計一千六百八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各本息,尚未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參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㈡意旨)。

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第五條約定之條件,係屬一般社會交易上常使用之「約定條款」或「履行條款」,而非附停止條件,原判決認朱祥根等二人於符合該條約定之條件(即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一○○年間經拍賣,售價超六千六百萬元,且扣除系爭酬勞債權及相關稅費仍有餘款)後,始得請求履行系爭債權,各該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不確定事實發生後)始行起算,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仍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末查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陳國輝等三人,爰不併其三人為上訴人,均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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