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25,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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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陳添富
陳添煒
陳瑞蓮
陳添棋
陳添煌
陳珮竹
陳添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次按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此項訴訟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免收裁判費用,但既屬財產權之訴訟,則其能否上訴第三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上訴利益額數規定之限制。

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該耕地租賃契約之租額每年為稻穀四百十七公斤,六年總額共計稻穀二千五百零二公斤,以一○二年七月十日申請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視為起訴時,新竹縣蓬萊稻穀每百公斤二千一百九十五元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萬四千九百十九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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