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26,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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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謝翠英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緞妹
特別代理人 楊煥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之子即上訴人之弟謝運源(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生)於一○二年十一月五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五月十二日與謝運源之父謝松明(八十七年亡故)離婚前即罹精神疾病,離婚後並未好轉,且七十六年一月至四月間住療養院治療後仍未痊癒,並受精神疾病影響無法正常工作,至九十六年已惡化為需他人長期照顧始能維持基本生活照顧能力之重度慢性精神病者,自無從探視謝運源及負擔謝運源之扶養費用,亦難謂其係出於惡意,故無從認其對謝運源構成重大之虐待;

且被上訴人亦未經謝運源為不得繼承之表示,自難認其已喪失對謝運源財產之繼承權。

又謝運源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手術前所書字條係以其接受手術有所不測為前提條件,該次手術既已順利完成,且嗣後謝運源在過世前,另與上訴人討論其身後財產扣除負債後如有剩餘,要用以照顧兄長謝運泉之小孩,不能逕謂其與上訴人有死因贈與之合意;

至一○二年十月七日所寄二封電子郵件亦無同意於身後贈與財產予上訴人之記載,要與其身故後財產分配無關。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謝運源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依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交付予上訴人,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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