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27,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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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謝秀枝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張晶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重鞍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訴訟上成立離婚之和解,同年二月五日該離婚訴訟起訴時,兩造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惟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結婚,結婚後僅住在一起一、二天,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協議離婚,九十五年四月三日重新結婚後,兩造亦僅共同居住七天,自同年九月十日以後,兩造即未見過面。

兩造結婚後幾未共營婚姻生活,上訴人對兩造家庭生活、家務處理等幾無協力、貢獻,其情感支持、付出亦屬有限。

而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主要係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購入,其因此增加之財產則來自於不動產之增值,可認兩造各自管理自有之財產,彼此財產之增加、累積均非夫妻共同協力貢獻之結果,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之分配額應予免除,其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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