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30,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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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許君萍
曾啟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等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出所,分別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和解書,係出於某不知名之男子佯稱其手中握有上訴人之不雅照片、光碟,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或因被脅迫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或減輕和解書之和解金額為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許○○二十萬元;

及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並命被上訴人將本票返還;

暨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八八三號、五四八八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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