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31,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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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葉○源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羢(原名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生下訴外人葉○鑫,上訴人既於一○○年九月三十日檢附○○醫院所出具其生育能力檢驗報告為證,主張兩造於葉○鑫受胎期間未同居生活,葉○鑫非其親生,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葉○鑫非自上訴人受胎所生,是上訴人斯時應已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遲至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

又兩造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在法院成立調解(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家上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除雙方同意離婚及未成年子葉○鑫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外,並約定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門牌桃園縣楊梅鎮○○○路○○○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除移轉登記予葉○鑫外,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處分予第三人,若被上訴人自行或在葉○鑫成年前以監護人身分將系爭房地處分者,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三百萬元予上訴人。

兩造同時約定葉○鑫之扶養費由被上訴人負擔(筆錄第五項),且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均不得再向對方為任何請求(筆錄第四項),並無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折抵其所負擔葉○鑫扶養費情事。

上訴人主張於調解時因誤認葉○鑫為兩造所生之子,乃以其就系爭房地可得之三百萬元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折抵葉○鑫之扶養費,茲既已確認葉○鑫非其所生後,其即不須負擔葉○鑫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一一五年六月七日止之葉○鑫扶養費三百萬元云云,亦非有據,連同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共四百萬元本息,均屬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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