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32,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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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顏俊郎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金珠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親自申領印鑑證明書連同印鑑章交付其子顏文良,由顏文良將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提供為被上訴人設定以顏文良及上訴人為債務人之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並由顏文良簽署上訴人姓名加蓋上訴人印章,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債權擔保,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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