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33,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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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郭旭光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約定因上訴人員工不誠實行為導致其財產損失,被上訴人即應理賠,每一被保險員工之保險金額、每一保險事故之理賠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

上訴人之營業員陳家樺於保險期間,私下與客戶即訴外人紀美華、林明世(下稱紀美華等二人)約定由其代客操作期貨交易,陳家樺並偽造開戶卡,佯稱為其提供予紀美華等二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復偽造獲利之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致紀美華等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持續匯款至人頭帳戶二千零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四元

、二千二百萬元,得款後挪作他用。惟上訴人總經理李敬明獲悉上情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案,當知其員工有不誠實行為,且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復收受紀美華等二人對其與陳家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之起訴狀,卻遲至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其保險金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執以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千萬元本息,自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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