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35,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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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維淨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淮治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喬泰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中泰敦化金融服務專用區㈠新建工程之STUCCO外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喬泰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對被上訴人得請求已計價未領及未計價之工程款讓與伊,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三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

又喬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經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喬泰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之工程款,扣除已給付八百八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八元、代工扣款九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代付防水板膠條費用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二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尚應給付五百零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進度自九十九年初即落後,喬泰公司迭經伊催趕仍未改善,甚且未經伊同意將工程分包予上訴人,伊乃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契約。

伊未付之工程款為五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扣除代工扣款九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代付防水板膠條費用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骨架及鐵件補強施工費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元、逾期違約金二百九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除原審判命伊給付部分外,喬泰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上訴人請求伊再為給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與喬泰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喬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喬泰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其對被上訴人得請求已計價未領及未計價之工程款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三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查喬泰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依證人張文鴻、王定安之證言,喬泰公司並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則依一般條款第八條第五項約定,自以違約論,是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

又被上訴人與喬泰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清點現場材料數量,有材料數量清點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可證,參酌張文鴻、王定安及證人賴煌華證述內容,足認系爭統計表係現場全部清點之紀錄,且為已施作完成、已施作未完成及已進場未施作材料之數量,自應以該統計表辦理結算。

上訴人提出之第四期計價單僅係證人楊詠智、賴煌華於估驗計價時核對之工項數量,第五期計價單則無被上訴人簽認,均不能作為結算依據。

再兩造不爭喬泰公司得請求系爭統計表中「STUCCO外牆系統樑上下件補強追加項目」(即樑上件施作數量)、「背撐鋼構系統」(即骨架系統施作數量)、「直料固定件ST16」、「直料固定件ST23」、「柱邊梁上件ST17」、「直料套筒ST33」、「DRYVIT底塗料」、「玻璃纖維網」、「防水板膠條」之工程款依序為三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十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九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一百二十六萬元、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

至上訴人主張「DRYVIT面塗料」之工程款為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元,惟未提出依據,觀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一○二)省土技字第三六八一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DRYVIT底塗料」係依訴外人國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鈦公司)代墊喬泰公司支出之九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除以六三○桶核算,並認該單價為合理,可認被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及代墊款項一覽表為據,辯稱該項工程款應以國鈦公司代墊之九十四萬零二百十六元計算等語為可採。

加上喬泰公司已完成「STUCCO帷幕外牆風雨測試」,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總計喬泰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一千四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扣減兩造不爭已付之八百八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八元,尚餘五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而以被上訴人自承之五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為未付工程款。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統計表、現場確認缺失位置及數量圖說、缺失修繕費用明細、工程日報表等件及張文鴻、賴煌華之證言;

徵諸該缺失修繕費用明細所載修繕內容及區域,核係補正系爭統計表備註欄所載「未電焊、未填縫、未鎖固」,可認喬泰公司與被上訴人均認知該等瑕疵尚待修補,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係依契約約定價格計算骨架系統價值,並未計入此部分補強施工費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統計表有關骨架系統備註欄所示之瑕疵,已由接手工程之峻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灃公司)施作補正,伊並支出補強施工費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得依一般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等約定,自工程款扣除等情為可採。

又喬泰公司應負擔代工扣款九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被上訴人曾代該公司支付防水板膠條費用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均得自喬泰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扣抵。

另依被上訴人准喬泰公司備查之整體施工進度、系爭統計表所示,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九十九年六月三日,預定施作之背斜鋼構架系統為五三四○平方公尺,然喬泰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完成安裝之骨架至多僅二○七四.八五平方公尺,顯見其迄契約終止時仍未完工。

而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八條第六項約定,喬泰公司應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負責發展系爭工程之相關結構設計系統、安裝及施工,並須符合約定品質、安全、防水、耐震之需求。

查「群樓南區」之圖說核定屬系爭工程要徑,原預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送審核定,惟喬泰公司並未依上開約定善盡其發展結構設計系統之責,遲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完成該區之圖說核定,有整體工程進度表、圖面送審時間表、工程審驗申請單、監造單位審核意見、函文等可稽,且經證人賴建龍證稱:峻灃公司接手系爭工程時,喬泰公司只完成一區的圖面送審通過,其他區域均由峻灃公司再製作送審等語在卷。

至證人藍章秦謂係被上訴人未提供其他分包商圖面所致,參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工程審驗申請單及 C版結構計算書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審核完成,難認為真。

上開屬要徑之施工圖遲延完成核定,直接影響後續工程進度,則系爭工程之遲延自屬可歸責於喬泰公司。

而自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算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已逾期七十七日,依一般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喬泰公司原得請求之工程款一千四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即二百九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始為允當。

又此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不因被上訴人有無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為保留而受影響。

綜上,被上訴人得扣抵之款項計為三百七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元,與其應給付喬泰公司之五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扣抵後,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本息外,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五百零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毋庸逐一論駁,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原審於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將被證四十一第四項第二小項(按指DRYVIT面塗料)結算金額應為何?列入兩造爭執事項,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背面、第四三頁),原審因而就該爭點為審認並據以裁判,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另主張:九十四萬零二百十六元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代墊之金額,非該批貨款全部,且是否與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清點「DRYVIT面塗料」之數量一致?未經原審調查云云。

經核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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