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36,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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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連昭文(連行知之承受訴訟人)
連昭月(連行知之承受訴訟人)
連郁文(連行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寧李如芬律師
上 訴 人 連國超(連行知之承受訴訟人)
連國智(連行知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劉孟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原上訴人連行知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連昭文、連昭月、連郁文提出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另繼承人連國超、連國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應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於原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訴外人顏玉城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而係訴外人蘇俊榮與郭玫均之人頭,伊事後上網查知,訴外人楊海吉與蘇俊榮為惠成地政士事務所之同夥,徐鳳朝為訴外人王淑慧及楊海吉之人頭,徐鳳朝與顏玉城間之買賣,幕後由蘇俊榮、楊海吉操控,並非真實,伊發現楊海吉名片及蘇俊榮於台北市地政士公會之登錄資料等證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爰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為再審理由,除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其要件,如該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徐鳳朝、王淑慧、楊海吉所證交易過程,與買賣契約書、收款紀錄表、本票、支票及銀行查詢兌現等資料相符,而認陳志明與徐鳳朝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虛偽,至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僅足證明蘇俊榮、楊海吉均任職於惠成地政士事務所,尚難推論前述交易為假買賣,則該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判決,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說明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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