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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04年度台上字第2117 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7 號裁定(下稱第2117號事件)係命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伊既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前依第二審法院裁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8665元,該裁判費雖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減半徵收,然依勞資爭議法(應係勞動事件法之誤)第12條規定,伊提起上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應准返還伊溢繳之裁判費1萬9946元云云。
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該條第3項規定自明。
查第2117 號事件關於裁判費之徵收,係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聲請人於該事件既受敗訴確定,原應負擔第三審全部裁判費,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應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之,自無溢繳裁判費可言,其聲請返還裁判費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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