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319,201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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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黃 強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郭方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慈亮
蔡欣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雖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就被上訴人蔡慈亮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段○○○之○號、同區○○街○○巷○○號之○建物,暨被上訴人蔡欣穎所有坐落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段○○○之○、○○○之○、○○○之○、○○○之○號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依證人即代書黃○彬、與上訴人擔任貸款共同發票人之胡○苗、受被上訴人委託前往協商之鄧○潮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並未支付期款,該買賣案件非屬正常結案,且胡○苗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係應蔡慈亮之請求始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另於協商時上訴人之受任人郭方桂律師表示上訴人願無償過戶,僅須完成付款流程及清償貸款等情,顯見上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係被上訴人,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其次,蔡欣穎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徵得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劉吳○妹購入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段○○巷○弄○號建物,簽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依證人黃○彬之證言及該契約書所示,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黃強(即上訴人),蔡欣穎已支付第一、二期款,且於付清尾款及承接貸款後,由買方取回權狀結案,相關代書費、規費、稅捐均由蔡欣穎給付;

參以銀行貸款之撥款帳戶存摺正本、初始密碼單正本均由蔡欣穎持有,及受蔡欣穎委任之蔡○聰與上訴人討論之對話錄音,堪認上揭學府段房地亦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上揭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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