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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鍾慶堂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興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三年度再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言,至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款規定適用之列。
前訴訟程序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購買材料發票開立日期,參酌搭建系爭增建物之證人王○哲、同時間向上訴人承租之證人曾○生及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德之證述,認定系爭增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因附合而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又系爭增建物坐落土地既經徵收,上訴人得領取系爭增建物之拆遷救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興建費用一百零九萬零四百元,及因被上訴人自動拆除而上訴人可領取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合計二百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本息,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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