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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周 圓
周 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正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被繼承人周○死亡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共同至稅捐機關申報周○遺產稅時,經用印之遺產申報書上已載有周○生前匯款美金予上訴人各一筆、予被上訴人二筆之資料,應知悉周○多匯予被上訴人一筆美金二十六萬零三百六十一元八角五分(下稱系爭匯款)之情。
三日後之同月十一日兩造前往公證人林○育事務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暨授權書」時,僅就周○名下之銀行及郵局存款約定由兩造繼承取得各三分之一,未就系爭匯款及其他三筆匯款另為分割協議,堪認兩造已就周○生前之上開四筆匯款,合意由各該受款人分得,不因上訴人長住國外而有不同。
況周○於上開四筆匯款時,非無行為能力。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上揭分割協議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周方美金八萬零四百十五元三角、給付上訴人周圓美金八萬零七百三十四元八角各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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