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326,201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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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薛光傑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銘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刊登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之文章,標題名為「食品安全政府不重視!!! 連殺人如麻的菸商都看不下去了!!! 」,緊接標題下方刊登顯示被上訴人肖像之照片;

整體觀察該文章之架構及內容,及其文字與照片之上下排列方式,足以使人認為該「殺人如麻的菸商」等文字,其指涉之對象為該照片顯示之被上訴人。

復依該文章內容所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聯合會即○○工會理事長,非「菸商」,更非「殺人如麻的菸商」,卻有意將該文章發布時任職○○工會理事長之被上訴人,與「菸商」甚至「殺人如麻的菸商」之語意相連結,在客觀上足以造成閱讀之第三者認為被上訴人為「殺人如麻的菸商」,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又上訴人未經同意刊登被上訴人照片,其目的在告知閱讀大眾,被上訴人為發布系爭文章之○○工會理事長,及為該文章所指之「殺人如麻的菸商」,自屬肖像權之侵害,非合理使用,且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以其名譽權及肖像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一元,並自系爭網路平台移除該文章,另以侵害名譽之相同載體方式,刊登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尚屬適當且未逾必要之範圍,核屬有據。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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