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周 金 火
曹 再 寶
曹 朝 福
曹 進 得
曹 進 武
曹卓金治
曹 幸 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安 雄
林陳錦瑟(即林登開之承受訴訟人)
白 富 勝(原名白鴻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琍 如(原名黃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上訴暨命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安雄、林陳錦瑟、黃琍如、白富勝應依序再給付上訴人周金火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元、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玖萬肆仟參佰零伍元、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安雄、林陳錦瑟、黃琍如、白富勝應依序再給付上訴人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幸財、曹卓金治各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參元、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壹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他人共有,並無分管契約或協議。
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出租予訴外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使用,取得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且另就其餘占用土地獲有利益。
因伊亦有占用土地受有利益,經互相抵銷,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不當得利。
彼等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屬權利濫用。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陳安雄、林陳錦瑟、白富勝及黃琍如依序給付周金火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四十五萬二千六百零七元、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及六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一元;
並依序給付曹再寶以次六人各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暨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第一審就前開請求金額中判命白富勝給付周金火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本息、給付曹再寶以次六人各一萬零二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未據白富勝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告確定。
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依共有人就特定部分各自長期使用之現狀,確有分管;
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且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已逾法定租金之數額;
其請求權罹於五年時效部分,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兩造與訴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一百元,出租予彰化市公所建造垃圾堆積場使用,租期、租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占用土地面積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
衡酌原審另案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薛○鳳、林○錤等人前曾以系爭土地未經協議分管,陳安雄等人未經其等同意即擅自訂立租約、占用土地;
以及原共有人白○龍、原共有人廖蔡○卿之配偶廖○彬於原審法院上開事件證述,渠等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手有點交特定使用範圍;
暨證人林○開所稱日據時期各共有人沒有說過分管,但實際上各有使用位置,後手也使用前手的位置等情,僅足認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位置,係因循前手使用範圍,不能證明各共有人或其前手間有何分管協議。
佐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深溝及陡坡,面積廣大,地形高低起伏,各共有人並非同時取得所有權,非經其他共有人告知,未必知悉全部土地之使用情形。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時曾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復未向彼等確認,共有人就其不知之事未為任何表示,僅為單純沈默,自不得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況上訴人周金火於八十二年間彰化市公所承租土地時,即以存證信函表明反對,周金火既不同意由陳安雄等部分共有人任意出租土地,各共有人間顯未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
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推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一種損害賠償。
且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出租及未出租部分所受不當利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以五年計算。
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訴,其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得請求返還,僅得請求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出租部分之實際租金收益,業經彰化市公所預扣所得稅數額,應以扣除租金所得稅額後之餘額為其所受利益,其稅額及扣除後之餘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經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及使用情狀,兩造占用系爭土地未出租部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詳如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如附表四至七A、B欄所示金額,而被上訴人得以如附表四至七C 欄所示金額,予以抵銷。
經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各如附表四至七D 欄所示。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各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
除確定部分外,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四至七G 欄所示金額;
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並維持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黃琍如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廢棄改判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所得稅額部分): 按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人民就其所得應依法繳納稅捐,為其公法上之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受領人因該利益之所得所繳納稅捐,非得轉嫁令受損人負擔,計算其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自不得予以扣除。
查被上訴人陳安雄、林陳錦瑟、黃琍如、白富勝合計出租系爭土地繳納租金所得稅額(上訴人所得請求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依序為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一百五十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五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依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核計上訴人周金火得就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安雄、林陳錦瑟、黃琍如、白富勝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依序為八千六百六十元、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九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八千七百六十九元(計算式:陳安雄部分138,574×5,421÷86,747=8,660;
林陳錦瑟部分282,438×5,421÷8,6747=17,650;
黃琍如部分1,509,067×5,421÷86,747=94,305;
白富勝140,325×5,421÷86,747=8,769);
上訴人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幸財、曹卓金治得各請求被上訴人陳安雄、林陳錦瑟、黃琍如、白富勝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依序為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一萬五千七百十七元、一千四百六十二元(計算式:陳安雄部分138,574×5,421 ÷86,747÷6=1,443;
林陳錦瑟部分282,438×5,421÷86,747÷6=2,942;
黃琍如部分1,509,067×5,421÷86,747÷6=15,717;
白富勝部分140,325×5,421÷86,747 ÷6=1,462)。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未查,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上訴人請求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