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335,201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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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歐陽傑
歐陽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文科
被 上訴 人 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一○三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法院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援引等效置換理論,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違誤,並消極不適用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且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八條規定向當事人揭露,令有辯論之機會云云,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訴訟指揮進行、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內容為準,發明說明之內容及圖式,不能作為增加或減少請求項所記載之限制條件,原確定判決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並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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