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348,201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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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李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 國 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辦承租人變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原承租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有之青山別館,獨資經營並登記為青山別館之負責人。

嗣兩造及訴外人李健成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合夥經營青山別館。

兩造及李健成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訴外人張麗雪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記載:甲方(上訴人)於青山別館之全部出資股份以二百四十萬元轉讓予乙方(被上訴人),丙方(李健成)對甲、乙雙方股份轉讓之事無異議。

轉讓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甲方對青山別館之權利義務自該日起由乙方概括承受。

被上訴人依序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月二日、十一月二日各匯款八十萬元至上訴人設於阿里山郵局之帳戶,共計二百四十萬元。

同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提領該款項,並依約用以清償上訴人之次子即訴外人李健強之債務。

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提出蓋有上訴人印鑑之陳情書及轉讓同意書,向嘉義林管處申請將青山別館之承租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附隨義務,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向嘉義林管處申辦青山別館房舍承租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既轉讓其全部股權,已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無權解除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簽名等侵權行為,上訴人亦非青山別館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向嘉義縣政府辦理青山別館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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