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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天山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呂志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可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伊投保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型保險三件(下稱系爭保險),於金融海嘯期間受有虧損,乃自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多次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請求伊返還已付之保險費,其中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申訴時,故意謊稱伊所僱用之保險業務員劉芷華於招攬上開保險時,有使用「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既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等不實行銷話術為申訴內容,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誤以為劉芷華確有上開不實行銷行為,為避免因劉芷華之行為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始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
嗣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劉芷華詐欺罪案件時到場證稱:劉芷華沒有保證獲利,沒有騙錢等語,致檢察官對劉芷華為不起訴處分後,伊始知受騙。
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因受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和解契約受領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其所屬業務員劉芷華未符合法令規定招攬系爭保險之資格,且招攬時未向伊說明投資產品之風險等重要事項,亦未定期寄發對帳單揭露投資損益等違失情事,為避免受主管機關裁罰,始與伊成立和解契約,伊並無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因金融海嘯受有虧損,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陳稱:劉芷華未具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證照,及有保證獲利之不實招攬行為等,兩造因此於一○一年三月十二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固堪認劉芷華於系爭保險招攬過程中是否有不實招攬行為,係兩造達成和解考量因素之一。
然由被上訴人向金管會保險局五次申訴內容以觀,除於第四次論及劉芷華不實招攬行為,其餘各次申訴內容則為關於上訴人其他違法或違失行為,例如僱用無證照資格者(劉芷華)為業務員招攬系爭保險商品、未依規定揭露投資型保單風險、未曾提供商品說明書、保單條款供參閱、系爭保險要保書所附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字體極細小,難以理解其意等,可見劉芷華保證獲利之不實招攬行為,並非被上訴人申訴重點。
且兩造簽立和解書時,亦未逐一確認五次申訴內容均為真實,自不得以和解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對於本事件經過所述之所有內容皆為真實,認其有故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
參諸兩造係於第五次申訴後始成立和解,復僅約定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而非退還全部已繳保險費四百萬元,並於和解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任何申請(媒體、消基會)及民、刑事訴訟等情,足見上訴人成立和解時,已充分考量被上訴人歷次申訴內容,為保護企業形象及商譽而願以和解平衡調整兩造之利害關係,並非僅著眼於劉芷華保證獲利之不實招攬行為,是劉芷華縱無上開不實招攬行為,亦不當然影響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結果。
況觀之劉芷華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廣告單所載內容,上訴人所提供保險投資之資訊,顯較當時眾所周知之銀行定存利率高出許多,被上訴人基此申訴劉芷華有保證獲利之不實招攬行為,而於檢察官偵查時面臨可能遭受偽證罪之處罰下,以較為保守方式描述劉芷華之招攬行為,亦不無可能,尚難憑以認定其有詐欺故意。
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詐欺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進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一百六十萬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在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到場具結證稱:劉芷華係伊配偶劉鳳菊之胞妹,向伊招攬系爭保險,拿三張廣告單給伊看,裡面寫得很好看,說比銀行利率好,要保書的字寫的太小沒有看,伊買保險都沒有在看,但劉芷華沒有講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劉芷華沒有騙錢,錢是給上訴人,騙錢的是上訴人,沒有要告劉芷華等語(第一審卷第二○頁反面之不起訴處分書),似表示其係因參閱劉芷華交付之三張廣告單內容指系爭保險比銀行利率好,始投保系爭保險,劉芷華並未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等情,與其於一○○年十一月二日向金管會保險局為第四次申訴時所提出之申訴函記載:「遠雄人壽─富裕人生說明會,其無照招攬員劉芷華向我推銷『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她表示投此壽險,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既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的條件下,才把終年勞碌的退休金投入此壽險……」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七頁),明白指稱劉芷華向伊表示及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且退場時保本,以及因此而投保等情,有所出入。
倘被上訴人在台中地檢署所證為真實,則其第四次申訴函之申訴內容,似與事實不符。
果爾,其明知非屬真實,猶為申訴,並隱而不宣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能否謂非無詐欺之故意?而劉芷華於系爭保險招攬過程中有無不實招攬行為,原審既認係兩造達成和解因素之一,且和解書第五條亦載明:被上訴人保證對於本事件經過所述之所有內容皆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故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全無可取,即有再推求之餘地。
乃原審就此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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