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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郭朝欽
李素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梅芬
被 上訴 人 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甲○○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各本息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郭崇瑩參加被上訴人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富友旅行社)舉辦之菲律賓長灘島五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富友旅行社將系爭旅遊行程轉由被上訴人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旅行社)承辦。
新台旅行社指派之領隊即訴外人洪哲揚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帶領旅客搭船出海至珊瑚花園進行浮潛活動,僅發給旅客救生衣及浮潛設備,未告知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亦未檢視旅客是否配備妥當,任旅客自行選擇穿或不穿救生衣,自由進行浮潛活動。
嗣郭崇瑩被發現落海溺水,經救起後送醫,仍告不治死亡。
新台旅行社為洪哲揚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伊分別為郭崇瑩之父、母,因郭崇瑩之死亡,上訴人乙○○因而為郭崇瑩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並受有扶養費一百五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六元、慰撫金三百萬元之損害;
上訴人甲○○受有扶養費一百七十四萬三千零四十八元、慰撫金三百萬元之損害。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並得各請求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一百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五百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及甲○○五百七十四萬三千零四十八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依侵權行為規定,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甲○○三十萬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嗣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改命新台旅行社再給付乙○○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甲○○四十五萬元各本息,新台旅行社就該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郭崇瑩參加系爭旅遊,富友旅行社承辦人林照峰特別至中國醫藥大學舉辦行前說明會,並發給行前說明資料,資料中「安全守則」特別載明搭乘船隻、浮潛及從事所有水上活動時,應務必穿著救生衣。
富友旅行社將系爭旅遊行程交新台旅行社承攬,新台旅行社再交菲律賓HAFTI 旅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AFTI 公司)承攬,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消保法規定。
又新台旅行社所提供之長灘島珊瑚花園浮潛活動,係菲律賓政府所許可之旅遊場地及活動,浮潛時擔任小艇駕駛之船長亦為合法船長,事發當日上船後,洪哲揚即發給團員每人救生衣,並請全體團員穿上救生衣,新台旅行社及領隊等人員已善盡應注意之義務。
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新台旅行社承攬系爭旅遊服務時,已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意外死亡之保險金為二百萬元,事故發生後,國泰保險公司已通知上訴人申請理賠,雖上訴人迄未申請,然其損害仍應扣除此項得請求之保險給付。
且郭崇瑩自行脫掉已穿著之救生衣,並於前一日夜間與同學相聚喝酒至凌晨四、五點始回房就寢,導致溺水意外事故死亡之結果,其與有過失之歸責程度甚大。
而上訴人並非消費關係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亦不得依消保法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富友旅行社再給付乙○○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甲○○四十五萬元與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乙○○四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零六元、甲○○四百九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八元各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無非以:(一)本件為涉及外國地之侵權行為事件,我國及菲律賓均屬事件發生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地,而郭崇瑩及兩造均為我國人,菲律賓僅係國外旅遊契約履行過程中偶然經過之法域,參照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一年後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所採最重要牽連關係理論之法理,該侵權行為仍應適用我國法。
又消保法所規範產品製造人及服務提供人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違反消保法之行為地應為製造商或服務提供人之主要營業地,或消費者取得該產品或服務地,被上訴人之主營業所、郭崇瑩取得服務之地點均在我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消保法之服務提供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應適用我國法。
(二)查郭崇瑩參加系爭旅遊,富友旅行社將行程轉由新台旅行社承攬,而由新台旅行社指派導遊洪哲揚帶領旅客搭乘HAFTI 公司之螃蟹船出海進行浮潛活動,上訴人之子郭崇瑩因落入海中時未穿著救生衣,以致溺水昏迷,經送醫急救,仍因「溺斃心臟停止」之原因到院前死亡;
乙○○因之支出郭崇瑩之殯葬費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富友旅行社已由受僱人林照峰至郭崇瑩就讀之學校進行行前說明,並交付行程說明資料,行前說明中「安全手則」中載明:「……2.搭乘船隻、浮潛及從事所有水上活動時,請務必穿著救生衣。
搭乘快艇請緊扶把手或坐穩,勿任意移動」等語,與證人即郭崇瑩同團同學徐少強、侯俊儀證述情節相符,參以郭崇瑩當時為中國醫藥大學應屆畢業生,係有相當知識之人,必要之資訊提供及提醒,應已足令郭崇瑩知悉相關安全注意事項;
又被上訴人均係相當規模之合法專業旅行業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富友旅行社選擇新台旅行社承攬系爭旅遊服務前,新台旅行社有何不適安排旅遊行程情事,富友旅行社就行前說明、資料提供及次承攬旅遊業者之選擇等項,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至旅行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係主管機關為旅行業之管理所為規範,目的無非在維護旅客對原旅行業者一定之信賴關係,保障旅客之意思決定權,以確保旅客依契約關係對原旅行業者為等值旅遊給付之請求,旅行業者如違反該規則之規定時,旅客得解除契約、請求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
富友旅行社將系爭旅遊服務轉由新台旅行社承攬,新台旅行社已依約提供旅遊服務,郭崇瑩未因而受有旅遊服務未依約提供之損害,自不得僅以富友旅行社違反前開行政管理規定行為,即認富友旅行社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郭崇瑩之生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富友旅行社賠償損害,依法無據。
而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應於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新台旅行社為辦理系爭旅遊之旅行業者,與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即領隊洪哲揚,自應注意旅途中旅客安全之維護,而水域活動具有一定之危險性,系爭旅遊服務行程包含海釣、浮潛行程。
新台旅行社及隨團服務人員洪哲揚,在安排行程、隨團執行職務時,自應依上開規定,隨時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並安排合格之急救人員。
惟新台旅行社承辦系爭旅遊服務,承辦人員未要求當地配合旅行社配置合格救生員,領隊洪哲揚未注意現場有無合格急救人員,郭崇瑩落水前已有同團成員陸續脫去救生衣,洪哲揚明知竟仍放任全然未規勸、督促其確實穿著,致郭崇瑩見狀而輕忽隨之褪去救生衣,就郭崇瑩之死亡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新台旅行社之受僱人因過失而侵害郭崇瑩之生命權既經認定,上訴人即得訴請新台旅行社賠償損害。
另查乙○○於郭崇瑩死亡後,為郭崇瑩支出殯葬費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而乙○○現為訴外人協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帝公司)董事長,持有該公司股份一百四十二萬股,於九十八年度另有房產出租所得二萬四千元、銀行存款利息所得為一千一百九十九元;
甲○○亦係協帝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二十八萬股,並有新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八千四百四十五元、九十八年度於各金融機構利息所得總額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足認乙○○係有恆產及相當資力之人,而甲○○之投資、存款數額均相當可觀,尚難認上訴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扶養費損害。
再郭崇瑩死亡時年僅二十三歲,當年度甫自中國醫藥大學畢業,正值生涯開展之時,上訴人悉心栽培郭崇瑩,兩人喪子錐心之痛,迄今猶未走出;
審酌乙○○係大學畢業,擔任協帝公司董事長;
甲○○係高中畢業及上訴人經濟狀況,暨新台旅行社係知名旅行業者等一切情狀,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各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故乙○○、甲○○因郭崇瑩死亡所受之損害依序為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二百五十萬元。
而郭崇瑩係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二十二歲又六月,且為中國醫藥大學之畢業生,係有相當知識之成年人,當知參與水上活動,應明瞭自身之身體狀況,並隨時注意安全。
洪哲揚確有將救生衣發予郭崇瑩,郭崇瑩亦已穿妥,郭崇瑩沒入水中不久前,狀況均屬正常,尚在侯俊儀、徐少強視力可及之處,乃竟於侯俊儀游離、徐少強上船之際,猝然因不明原因自竹竿上沒入水中,確屬事出突然;
參以泊船係在水較淺之處,竹竿與螃蟹船相連結,郭崇瑩復為青壯健康之人,同學在旁相伴,於上開危險性相對較低之情狀下,洪哲揚或因基於旅遊氛圍而輕忽,未進一步勸阻脫掉救生衣者確實穿戴,固屬非是,然苟若郭崇瑩自身警覺,始終穿戴救生衣,不因他人脫掉而隨之卸除,並確實攀扶竹竿,結果當非如此嚴重,足認郭崇瑩對損害之發生、擴大,確屬與有過失。
比較新台旅行社受僱人之過失,及被害人郭崇瑩之過失,後者顯然較重,郭崇瑩應承擔過失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十。
新台旅行社應得同比例減輕賠償責任,減輕後對乙○○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八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對甲○○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七十五萬元。
其次,被上訴人均為提供旅遊服務為業之人,皆屬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如有違反消保法同條第一項規定情事,固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限於因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服務,而於損害事故中直接受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直接被害死者之法定扶養權利人、或死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乃間接被害人,非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賠償之主體。
又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係繼受自美國法,但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
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
富友旅行社並無過失,新台旅行社依其過失情狀,僅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有何重大過失之情,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且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
本件事故之直接被害人即「消費者」郭崇瑩縱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然因其已因生命權受侵害喪失權利能力,自非得由郭崇瑩之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為主張。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富友旅行社再給付乙○○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甲○○四十五萬元各本息,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乙○○四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零六元、甲○○四百九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八元各本息,均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友旅行社再給付乙○○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甲○○四十五萬元各本息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本息部分)按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復於同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
故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死亡時,消保法雖未明定其得依該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為何人?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然該條係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型,同條第二項更明列其保護客體包括生命法益,且於同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消費者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進行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此依上開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補充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即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下稱醫療等費)之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該醫療等費;
對被害人享有法定扶養權利之第三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該扶養費;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
查上訴人之子郭崇瑩係參加富友旅行社所舉辦之旅遊,富友旅行社將行程轉由新台旅行社承辦,新台旅行社安排郭崇瑩等旅客搭乘HAFTI 公司之螃蟹船出海進行浮潛活動,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旅遊契約之消費關係應存在於郭崇瑩與富友旅行社間,新台旅行社及HAFTI 公司係富友旅行社履行旅遊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富友旅行社、新台旅行社均為系爭旅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而上訴人就此並主張:郭崇瑩被發現溺水落海,經救起後,船上並無救生員或專業救護人員施行急救,亦無急救設備或通訊器材聯絡救護車接駁云云(原判決第二頁),原審亦認新台旅行社未要求當地配合旅行社配置合格救生員(原判決第十頁),究竟富友旅行社提供之旅遊服務,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倘其未能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旅遊,是否無須負消保法第七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有待釐清,並進一步研酌。
乃原審未就消保法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制定意旨,詳予推究,遽以上訴人為間接被害人,不得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富友旅行社賠償慰撫金及乙○○所支出之殯葬費(乙○○並未請求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嫌速斷。
其次,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惟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究應由何人為此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計算該賠償金之損害額又以何者為準?消保法均未設其規範。
揆諸該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被害人是否因企業經營者之違反規定而死亡?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之成立,並不生影響;
且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被害人因消費事故而受傷害,企業經營者就其故意或過失既須承擔支付該賠償金,於造成死亡之情形,尤不得減免其責任(生命法益之位階更高於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
另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乃植基於生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因該事故所生之醫療等費,係生命權被侵害致生直接財產之損害,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本得向加害人求償,倘已由第三人支出,第三人雖得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求償,亦因該條項之特別規定,得逕向加害人求償,以避免輾轉求償之繁瑣而來,可知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就此原應積極規範而未規定之「公開漏洞」,自應從該條之規範意旨,作「目的性擴張」以補充之,而將請求權人之主體,擴及於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始符該法之立法本旨,以免造成輕重失衡。
因此,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以非專屬性且係因該事故應支出之醫療等費,而不超出該消費者或第三人原得請求之基礎損害數額,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
再者,過失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未如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制定之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懲罰性賠償限定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
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復明示參酌美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悉該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本件依郭崇瑩之戶籍謄本(一審卷二○頁以下)所示,郭崇瑩為上訴人次男,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似尚未結婚,亦無未成年子女,其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為繼承人,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旅遊服務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且有過失情形下,依上說明,上訴人是否不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殯葬費(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郭崇瑩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其殯葬費損害額為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計付懲罰性賠償金?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原審逕以新台旅行社難認有重大過失,且郭崇瑩已因生命權被侵害喪失權利,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尤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乙○○四百九十萬七千零五十六元、甲○○四百九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各本息部分)按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以醫療等費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該賠償金,固如前述,惟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保障之對象限於因消費事故直接被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其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扶養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慰撫金(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人,乃間接被害人,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至被害人當場死亡者,法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明文規定,縱然被害人受傷害至死亡間尚有時間間隔,倘未以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其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亦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亦無從以該精神慰撫金為基準,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查原審綜據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殯葬費、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乙○○部分為四百九十萬七千零五十六元、甲○○部分為四百九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各本息),於法無據,因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該部分於判決結論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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