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359,201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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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勝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宏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 訴 人 顏聖豪
被 上訴 人 和田景觀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上公司)及顏聖豪連帶給付工程款,經勝上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其訴訟標的對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顏聖豪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勝上公司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顏聖豪,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顏聖豪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勝上公司與伊簽訂「連工帶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負責承包施作勝上公司得標所承攬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德家職)無障礙室外通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顏聖豪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伊依約完工,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向勝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時,竟遭勝上公司以其未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為由拒絕給付,然勝上公司與伊簽約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與其用以向育德家職請領尾款時所出具之「切結書」印文相同,顯見勝上公司已授權顏聖豪處理系爭工程所有事務,顏聖豪確為勝上公司之有權代理人,至少亦構成表見代理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勝上公司則以:伊雖與育德家職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簽約日起三十日內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需全部完工,惟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合約書影本、發票、請款單之合約簽訂日期、發票開立日及請款日期,均與系爭工程之日期不符,系爭合約書所蓋大小章亦非伊之大小章;

且顏聖豪並非伊員工,伊係將系爭工程轉包給顏聖豪,從未委託顏聖豪全權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亦未授權顏聖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且伊已將工程款撥付給顏聖豪,被上訴人應向顏聖豪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所聲明,無非以:系爭合約自詢價、簽約、施工等階段,雖均由顏聖豪與被上訴人接洽,勝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未出面,然觀諸勝上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即與顏聖豪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顏聖豪,並因以顏聖豪所交付之訴外人一興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扣抵營業稅額,而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裁罰,堪認勝上公司抗辯其不知顏聖豪以其名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未授權顏聖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等情為可採,尚難認顏聖豪有權代理勝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其次,育德家職發包系爭工程時,係由顏聖豪代理勝上公司投標及得標,且勝上公司在系爭工程之政府採購決標公告,其上廠商電話欄所留存之電話即為顏聖豪之手機號碼,而顏聖豪之名片亦記載「勝上營造有限公司顏聖豪」、地址為勝上公司所在地即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再參酌證人即育德家職庶務組長陳昭旭之證述,及系爭工程驗收時,係由顏聖豪以「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主任:顏聖豪」之名義送樣檢驗,可知系爭工程從得標、簽約、履約施工、驗收、領款,始終由顏聖豪代理勝上公司處理相關事宜。

而勝上公司於九十八年間所得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五件工程,復經勝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前開工程均係由顏聖豪出面接洽,足見勝上公司與顏聖豪乃長期合作,並非偶然授權顏聖豪投標系爭工程。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約書原本蓋用之「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侯宏吉」印文,雖與勝上公司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實物不符;

惟按一般私人公司未必僅持有一套公司之大小章,且勝上公司因請領工程款,曾交付育德家職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及系爭合約書上「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侯宏吉」印文,在形體上大致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參以勝上公司並未爭執系爭切結書印文之真正,足徵系爭合約書上之印文亦屬真正,則顏聖豪確曾持有勝上公司之大小章,持以用印於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自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勝上公司就系爭工程履約之一切事務已授與顏聖豪代理權,即勝上公司有授權事實之表示,被上訴人主張勝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洵屬有據。

至勝上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得標前,即以「T0顏董」、「俊得營造」為對象,出具報價單予顏聖豪,足見其與顏聖豪為伙伴關係,知悉顏聖豪乃獨立個體云云;

惟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顏聖豪無權代理勝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再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晉旺土木包工業簽訂工程契約時,均曾要求其等之工地主任擔任連帶保證人,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以工地主任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工程款獲償之方式,亦難僅因被上訴人要求顏聖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顏聖豪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合約。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勝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與簽名於該合約連帶保證人欄之顏聖豪,連帶給付如上述聲明之工程款,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參看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

查勝上公司並未授權顏聖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亦不知顏聖豪以其名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徒憑顏聖豪持有勝上公司之大小章,用印於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即認勝上公司就系爭合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依上說明,已有未合。

又勝上公司就此並辯稱:系爭合約書蓋用勝上公司之大小章係顏聖豪所偽造,顏聖豪持其偽造之大小章去蓋系爭切結書等語,有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足憑(一審卷㈡二二○頁、更審前之原審卷三六頁),顯見勝上公司始終主張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上印文係偽造,則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逕謂勝上公司並未爭執系爭切結書印文之真正云云(原判決書第八頁倒數第六列至七列),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

乃原審未遑深究,進而以系爭合約書與系爭切結書上之勝上公司大小章,經鑑定結果形體大致相符為由,遽為勝上公司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其次,原審固認定系爭工程從投標、簽約(育德家職與勝上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施工、驗收、領款,始終由顏聖豪代理勝上公司出面處理相關事宜,惟上述事項之處理,究屬勝上公司與育德家職間之履約範疇,且係顏聖豪對於育德家職之行為,非屬勝上公司自己之行為表示,則原審據此臆認勝上公司有授權事實之表示,應就系爭合約之簽訂對於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更有可議。

究竟勝上公司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簽訂系爭合約之代理權授與顏聖豪?或知顏聖豪表示為其簽訂系爭合約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該當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均有未明,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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