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368,201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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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 訴 人 張東洋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幸君
徐惠君
徐祺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敏慈
黃 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蔡徐却及對造上訴人張東洋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認定系爭工程經業主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勳高發包被上訴人徐幸君、徐敏慈、徐惠君、徐祺程之被繼承人黃菊承攬後,轉包予張東洋次承攬,再將之轉包予被上訴人黃提承攬。

黃提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僱用蔡徐却之子蔡朋志施作。

因張東洋及黃提(下稱張東洋等二人)未於工地設置防護設備,致蔡朋志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施工時,不慎自屋頂跌落地面,受有頭部等外傷,成為植物人,並經醫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定為殘廢,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張東洋等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就蔡朋志所支出醫療用品費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看護費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等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蔡朋志未戴安全帽,於事故之發生亦有百分之十過失責任,上開金額依該比例減輕後,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

再者,蔡朋志因職業災害受傷後死亡,黃菊及張東洋等二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應補償醫療費用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工資五十二萬五千元、喪葬費十三萬五千元,及死亡補償一百零八萬元,共一百九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一元,經以張東洋為蔡朋志投保商業保險之理賠金二百十萬四千元予以抵充後,已無餘額等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蔡徐却及上訴人張東洋之上訴均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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