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385,201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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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錦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蘇偉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運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運利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起至九十六年止,經由訴外人林宇春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依林宇春之指示,將借款匯入運利公司、林宇春、訴外人昇平工程有限公司、廖學照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運利公司,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零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元。

九十七年間結算,運利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面額共六千七百七十九萬元之本票五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與運利公司間就系爭本票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運利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本票債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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